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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汪洲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洲平,钱亚萍,丁调娟,王关夫,陈建根,李伟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越执异字第28号异议人(案外人)汪洲平。异议人(案外人)钱亚萍。上述两异议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申请执行人丁调娟。申请执行人王关夫。申请执行人陈建根。上述三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田灵、杨虎。被执行人李伟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调娟、王关夫、陈建根与被执行人李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在审判阶段,已于2012年3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伟峰名下的座落于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段家汇村拆迁安置房(实际为泗汇江小区段家汇坊30幢505室及28幢504室)。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继续予以查封。案外人汪洲平、钱亚萍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泗汇江小区段家汇坊30幢505室的房产系案外人汪洲平、钱亚萍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产,而非被执行人李伟峰所有的财产,请求本院中止对泗汇江小区段家汇坊30幢505室房产的执行和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调娟、王关夫、陈建根与被执行人李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在审判阶段,已于2012年3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伟峰名下的座落于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段家汇村拆迁安置房(实际为泗汇江小区段家汇坊30幢505室及28幢504室)。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继续予以查封,案外人汪洲平、钱亚萍遂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李伟峰名下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泗汇江小区段家汇坊30幢505室及28幢504室,系被执行人李伟峰因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段家汇村住房拆迁安置所得的产权调换房。2007年4月5日,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与李伟峰签订编号为05-277的绍兴市镜湖新区城中村改造新房安置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李伟峰可安置总面积160平方米,李伟峰选择80平方米2套,择房根据抽签决定。2007年5月27日,经灵芝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择房组组织择房,李伟峰经抽签择得段家汇坊30幢505室及28幢504室安置房2套。2007年8月27日,李伟峰及其妻子沈某与案外人汪洲平、钱亚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由案外人汪洲平、钱亚萍向李伟峰、沈某夫妻购买段家汇坊30幢505室住房1套(建筑面积82.74平方米,阁楼41.65平方米,车棚17.96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出售总价为46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0元,在签约后15日内支付130000元,在签约后70日内支付200000元,余款30000元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完毕后付清。双方对其余事项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汪洲平、钱亚萍已按约向李伟峰、沈某支付购房款430000元。嗣后,案外人汪洲平、钱亚萍对争议标的段家汇坊30幢505室房屋进行装修入住管业,并办理了有线电视、电力、燃气、自来水等付费手续,直至2012年3月28日被本院查封。由于该房屋系绍兴镜湖新区安置房,案外人汪洲平、钱亚萍一直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外,被执行人李伟峰与沈某(女,身份证号码330602198011174021)于2002年3月21日结婚,于2011年8月31日协议离婚。申请执行人丁调娟、王关夫、陈建根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2)绍越商初字第652号、649号、651号民事判决,均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汪洲平、钱亚萍向本院提供的李伟峰与沈某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李伟峰、沈某与汪洲平、钱亚萍房产买卖契约1份,绍兴市镜湖新区城中村改造新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城中村改造拆迁确户表复印件1份,绍兴市镜湖新区房屋安置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房屋拆迁安置情况确认表复印件1份,择房凭证复印件2份,沈某于2007年10月3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有线电视、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安装缴费相关协议和收据,本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652号、649号、651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证人沈某当庭证言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即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泗汇江小区段家汇坊30幢505室系被执行人李伟峰与其妻子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所得的财产。案外人汪洲平、钱亚萍与被执行人李伟峰与其妻子沈某就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李伟峰与其妻子沈某将争议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汪洲平、钱亚萍后,案外人汪洲平、钱亚萍已支付大部分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因绍兴市镜湖新区对安置房产权过户暂停办理,导致案外人汪洲平、钱亚萍未能及时将争议房屋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故其在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过程中并无过错,且其买卖行为发生在司法限制之前。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汪洲平、钱亚萍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交付上述购房余款30000元,本院方可解除本案争议房产的查封。案外人汪洲平、钱亚萍据以提出的执行异议,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汪洲平、钱亚萍所有的位于绍兴市镜湖新区段家汇坊30幢505室住房1套(建筑面积82.74平方米,阁楼41.65平方米,车棚17.96平方米)房屋的执行。在案外人汪洲平、钱亚萍向本院交付购房余款人民币30000元后,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仕勇人民陪审员  王 彦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