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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四川中杨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诉刘伟建劳动争议判决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杨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刘伟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四川中杨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69873-9。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华裕路居委会三社。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凡凡,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建,男,汉族。原告四川中杨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杨玻璃公司)诉被告刘伟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杨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凡凡和被告刘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杨玻璃公司诉称:被告曾是原告的销售人员。被告因违反原告的公司管理制度、营销管理通则的规定以及违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区域经理销售责任书、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26705元,因此原告不应当再支付被告的实际工资应为3000元。迄今,被告仍未返还公司的相关资料,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000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款61771.2元。被告刘伟建辩称:1、我于2010年7月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于2012年11月离开公司,公司现未支付我10月、11月的工资,共计4000元;2、公司应按我已经收回销售款的2%支付我提成款,即61771.2元。综上,请求法院予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建于2010年7月到原告中杨玻璃公司上班,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3月原告中杨玻璃公司(甲方)与被告刘伟建(乙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乙方的工资标准按甲方制定的薪酬制定为底薪、提成。……”第三十条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作补充约定:1、甲方制度的《管理制度》汇编、文件、通知作为本合同附件。2、凡本合同相关条款与甲方《管理制度》汇编、文件、通知等相抵触的情况下,按照甲方《管理制度》汇编、文件、通知等相关条款执行。……”2012年7月7日,原告中杨玻璃公司(甲方)与被告刘伟建(乙方)签订了《2012年度区域经理销售责任书》第三条营销费用规定:“所有营销费用按全年销售任务的4‰为标准,含招待费、交通费、房租住宿费及一切有助于营销工作开展的所有费用。……未完成400万元,不予报销一切费用。”2012年11月30日,被告刘伟建以原告中杨玻璃公司管理上存在问题和拖欠工资为由离开公司。2013年1月,被告刘伟建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了仲裁裁决,部分支持原告的申请。现原告中杨玻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刘伟建自2012年起每月工资为底薪2000元+提成(每单个客户完成全部订单后的全部回款额×2%)。2、中杨玻璃公司营销管理通则(2012年度)第三条区域经理基础工资及提成制度中:“发放方式:次月20日领取上月的工资及提成奖励。基础工资全额发放,提成奖励发放80%(余20%年终统一发放)。特别说明:1、中途离职的区域经理,取消全年的一切奖励政策,暂扣的20%提成奖励只发放10%……。3、2012年6月13日,刘伟建签署同意的交接单中载明:“①侯光宏之客户成都罕昊公司的所有应收款项均由刘伟建负责回收并承担一切责任;②侯光宏结算后应付中杨公司的款额共计¥2153元,由刘伟建支付中杨公司。4、2012年3月23日、2012年7月5日和2012年8月31日,刘伟建所辖片区产生招待费等共计730元。5、被告刘伟建在原告中杨玻璃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中杨玻璃公司未为被告刘伟建购买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杨玻璃公司文件、中杨玻璃公司营销管理通则(2012年度)、《2012年度区域经理销售责任书》、交接单、费用报销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建自2010年7月就与原告中杨玻璃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中杨玻璃公司对被告刘伟建2012年10、11月工资共计4000元、已收回货款的销售提成61771.2元及2012年1至11月份10%提成863元应予发放但未发放并无异议,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刘伟建的工资由底薪、提成两部分构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故对上述三项费用,原告中杨玻璃公司依法应予以支付。对原告中杨玻璃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称被告刘伟建的两客户周建军、蓝现军货款未收回应扣被告刘伟建销售提成的请求,由于此两单客户属于被告刘伟建未收回货款即未实际完成销售任务的客户,故在已收回货款的销售提成61771.2元中并未包括这两单客户,故对原告中杨玻璃公司主张扣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至于侯光宏的货款2153元,被告刘伟建当庭表示认可并同意原告中杨玻璃公司在其应领费用中予以扣除,这是被告刘伟建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伟建所辖片区产生招待费等共计730元,按原告中杨玻璃公司与被告刘伟建签订的《2012年度区域经理销售责任书》约定由于被告刘伟建未完成400万元的销售任务,故对其辖区的产生的招待费用,原告中杨玻璃公司不予报销,应由被告刘伟建自行承担。将上述费用品迭后,原告中杨玻璃公司还需支付被告刘伟建6375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四川中杨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伟建63751.2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中杨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元,由原告四川中杨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