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侯剑与李须建、周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剑,李须建,周梅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侯剑。委托代理人孙爱林,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须建。委托代理人茅永芳,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梅香。委托代理人茅永芳,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侯剑与被告李须建、周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爱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茅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须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承诺于2012年12月16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承担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的利息19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张、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辩称:被告已归还本金38000元,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是200000元汇票;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30000元,且2013年春节前,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归还的是其他借款;对证据3,录音的内容难以听清,无法辩认是否是原告本人的声音,且只能听到被告方反复提及38000元,另一方并未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须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2月12月16日前归还。2013年1月17日,被告李须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被告称该3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原告认为该30000元系归还另外一笔200000元的借款,借款发生于2012年6月,原告是现金给付,被告是现金归还。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须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于2013年1月17日归还30000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该次还款发生于本案借款到期日之后,与本案借款关联性较强,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当时双方间有其他未清的借款往来,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还辩称于2013年春节前归还8000元,因电话录音中,拨出人声音较低,说话内容含糊不清、较为含蓄,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须建、周梅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剑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5250元,共计1752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9元,由被告李须建、周梅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