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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德良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了两子李某甲、李某乙。次子李某乙出生不到一岁,被告丢下两个孩子外出务工,现已五年多,且不拿钱回家抚养孩子。因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未到庭应诉,但通过邮寄信件表达了以下意思: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成年;3、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说明、举证及质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15日生育长子名李某甲、2007年4月21日生育次子名李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独自离家外出务工,夫妻之间联系甚少,分居长达五年。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外出至今不回家,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意见,即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成年,这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这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于每年9月1日前支付小孩当年抚养费5000元直至孩子成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德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显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