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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氾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闵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氾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兆云,江苏安宜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家梅,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闵某某因证据不足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刁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