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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广杰与卞绍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544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丁训安。被告卞**。原告刘**与被告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训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4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12月4日生育女儿卞*佳,2010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卞*东。婚后双方因琐事吵打,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非婚生女儿卞*佳由原告抚养,儿���卞*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卞**未到庭,书面辩称,两个小孩我都不要,另外原告拿走我的4.5万元,别的我没有什么要说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4月21日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2008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卞*佳,2010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卞*东。现原告因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关系现状、工作收入水平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综合考虑子女生活照顾上的方便等因素以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非婚生女卞*佳由原告刘**抚养、非婚生子卞*东由被告卞**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卞思佳由原告刘**抚养,非婚生子卞思东由被告卞**抚养,双方各自负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彤(后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