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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国礼与被告王素芳、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礼,王素芳,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255号原告黄国礼,男,汉族,广西柳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方笑春,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素芳,女,汉族,广西柳州市人。被告张艳,女,汉族,广西柳州市人。原告黄国礼与被告王素芳、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晓英、杨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戴卫云担任记录。原告黄国礼的委托代理人方笑春、张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芳、张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礼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1.8%,(其中全少妮10万元、杨东戈20万元、黄国正10万、黄国礼5万)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小南路1号银龙大厦6—1号(建筑面积103.13平方米,房产证号D00320**)房屋一套作抵押,借款期限半年,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1月l0日止。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超过期限不按协议支付月利息给抵押权人,借款方除应按原定利息计付给抵押权人外,还必须按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六支付违约赔偿金,如因违约所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借款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从2012年4月11日后起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本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式按本金人民币5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偿还本息止,暂计至起诉时利息、违约金为8750元)。原告所聘请一审律师费2666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61916元。被告抵押物拍卖优先偿还上述费用。如需二审或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因此产生的二审律师费及执行阶段律师费也按一审律师费标准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向法院起诉该部分费用的权利。原告黄国礼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3、黄国正、全少妮、杨东戈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黄国礼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为了借款以房产给原告进行抵押。原告当庭提交4、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原告申请证人黄东兰出庭作证,欲证明该借款系通过黄东兰支付给两被告,并证明原告系在依约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将余款汇入黄东兰的账户中。被告王素芬、张艳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与黄国正、黄国礼、全少妮、杨东戈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艳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黄国正、黄国礼、全少妮、杨东戈借款,被告王素芳自愿将坐落于柳州市的小南路1号银龙大厦6-1号房地产全部抵押给黄国正、黄国礼、全少妮、杨东戈,作为被告张艳向上述四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及由此产生的诉讼案件代理费)。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由被告张艳开具借据给原告等人。二、借款月利率为1.8%。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即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如被告张艳提前还款,必须向原告等人多支付一个月利息”等内容。同日,原告在预先扣除一个月借款利息之后,向黄东兰账户汇款49100元,黄东兰称将上述款项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国礼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有关条例按《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此据。借款人张艳、王素芬。2011年7月11日”等内容。次日,原告对被告王素芬作为债权担保的位于柳州市的小南路1号银龙大厦6-1号房地产在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中载明:“抵押权人:黄国正、黄国礼、全少妮、杨东戈;所有权人王素芳(柳房权证字第D00230**号)、张艳(柳房权证字第D00230**号),债权数额¥450000.00”等内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黄东兰当庭认可原告系在预先扣除一个月借款利息后,实际向其账户转账49100元,其在该借款到账后即以现金形式将借款直接给付给两被告。原告称从2014年4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但两被告今均未清偿借款,故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式按本金人民币5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偿还本息止,暂计至起诉时利息、违约金为8750元)。原告所聘请一审律师费2666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61916元。被告抵押物拍卖优先偿还上述费用。经查,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2666元。原告与黄国正、杨东戈、全少妮均提出对两被告的诉讼,共同支付公告费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与原告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还清欠款,而未按时归还,则其应当向原告归还尚未清偿的借款。但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原告实际借支给被告的借款额为491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其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491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虽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双方在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两被告超过期限不归还借款,两被告除应按照原定利息给付给原告外,必须按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其约定属于复利计算,且与原告所要求的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总额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最后履行期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因原告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从2012年4月起的利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律师代理的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在其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由被告负担由此所产生的诉讼案件代理费,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其他三人共同支付公告费700元,故原告支付的公告费为175元(700元/4)。关于交通费,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此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芳、被告张艳向原告黄国礼归还借款本金49100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此利息、违约金总和以本金49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素芳、张艳向原告黄国礼赔偿律师代理费2666元。三、驳回原告黄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国礼负担221元,由被告王素芳、张艳共同负担1127元,公告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素芳、张艳共同负担,上述被告应负担费用由两被告径付原告。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 荷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卫云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