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苍南县友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黄细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友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黄细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331号原告:苍南县友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友国。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黄细棒。原告苍南县友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细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县友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细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县友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黄细棒于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多次向原告购买油墨材料,双方于2010年农历年底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为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8000元。原告苍南县友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款单二十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黄细棒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油墨材料,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欠原告货款13720元,于2010年7月12日欠原告货款8000元,于2010年7月14日欠原告货款320元,于2010年7月24日欠原告货款2928元,于2010年7月25日欠原告货款1920元,于2010年7月29日欠原告货款9008元,于2010年8月7日欠原告货款4800元,于2010年8月10日欠原告货款2020元,于2010年9月7日欠原告货款1280元,于2010年9月15日欠原告货款8000元,于2010年9月27日欠原告货款3200元,于2010年10月11日欠原告货款9600元,于2010年10月14日欠原告货款600元,于2010年10月20日欠原告货款1120元,于2010年10月29日欠原告货款9600元,于2010年10月30日欠原告货款320元,于2010年11月12日欠原告货款16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036元,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36元,尚欠货款6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黄细棒尚欠原告苍南县友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细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友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黄细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守票人民陪审员 苏庆掌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力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