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方圆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西尼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方圆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西尼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18号原告深圳市方圆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香蜜三村**楼**29D。法定代表人杨春何。委托代理人陈立胜,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贵,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西尼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2301、2314(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杨彦彦。委托代理人陈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深圳市方圆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西尼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胜、陈天贵,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彦彦及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记帐委托协议》,被告委托原告记帐报税,完成约定的代理事项每月500元,每年收取凭证、账本、报表工本费200元,委托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自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欠付原告服务费4700元,一直拖欠不予支付,还主动要求解除双方《代理记帐委托协议》。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被告主动解除合同,需支付二个月违约金并结算所有服务费和工本费,乙方订金不予退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4700元及违约金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代理记帐委托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此被告无须支付违约金。另外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交发票后付款,只要原告提供发票,被告将立即支付服务费47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一份《代理记帐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记帐、报税,委托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代理费用500元,每年收取凭证、账本、报表工本费200元;上述费用被告应自2011年10月起于每月5号前按时现付给原告或转账至原告指定帐户;合同已经签订有效期内双方不得无故解除,确需解除的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主动解除合同的,需支付2个月违约金并结算所有服务费及工本费,原告所收订金不予退还;委托期满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服务期限自动顺延一年或另签新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被告记账、报税直到2012年12月底。2013年1月份,被告提出解除《代理记帐委托协议》,并要求原告将截止2012年12月底的凭证与帐本移交给被告。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3年1月28日与被告进行了帐本等材料的交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12月的记帐服务费以及账本费4700元。在双方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中,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称:“支票已经开出来在我手上了,我们杨总天天在问我款付了没有,你说你们杨会计不可能出具道歉信,那这钱你们是不要了吗”,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则回答:“我们跟你们服务了这么久,服务费当然是要收的,至于道歉信嘛,杨会计她写不出来。”另查,原告已经开具了4700元的记帐服务费及账本费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记账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双方的协议在2012年9月30日到期后自动延期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2013年1月份提出提前终止委托,实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虽然原告对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提议未持异议,且配合被告进行了材料的交接,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代理记帐委托协议》的约定,在被告主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需支付原告二个月的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记账、报税服务至2012年12月底,被告却尚未支付2012年4月至12月的记帐服务费及账本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称其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未交付发票,但根据双方的约定,交付发票并非原告的先履行义务。况且,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被告对付款添加了要求原告会计出具道歉信的附加条件,被告的附加条件并无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因此被告关于其未付款理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西尼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方圆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记帐服务费及账本费4700元、违约金1000元。如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付款,则以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额与计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自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简易程序结案,本院收取25,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晓 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红虹(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