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1663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663号原告: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区瑶海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凌红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岗,组织机构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戴永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航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瑶海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飞,被告昆鹏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瑶海建材公司诉称:瑶海建材公司与昆鹏安装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昆鹏安装公司将承建的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2#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瑶海建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合同的总价为140万元固定价,昆鹏安装公司向瑶海建材公司预付38万元工程款,同时约定了验收标准以及施工日期为80天等事项。合同中特别约定昆鹏安装公司应按照其与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瑶海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昆鹏建材公司不得私自截留瑶海建材公司的工程款或挪作他用,如出现上述情况则工期相应顺延,且应按每天1000元罚款支付给瑶海建材公司;瑶海建材公司向昆鹏安装公司支付分包合同总价的5%作为税金和总包服务费等。合同签订后,昆鹏安装公司仅向瑶海建材公司支付20万元预付款,之后,瑶海建材公司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该工程的建设施工,按时将工程交付给昆鹏安装公司及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另外,昆鹏安装公司与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图纸会审时,将钢结构变为3mm镀锌板,增加工程款8000元,故该工程的总价款应为140.8万元。截至2013年2月8日,昆鹏安装公司共计支付了92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瑶海建材公司应向昆鹏安装公司交纳的3.5万元管理费,扣除瑶海建材公司还应向昆鹏安装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及税金3.54万元后,昆鹏安装公司尚欠瑶海建材公司45.26万元未付。现瑶海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昆鹏安装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45.26万元;2、昆鹏安装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2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3年2月9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5月9日,之后顺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昆鹏安装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昆鹏安装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分包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图纸会审的时间,可见图纸会审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工程款应当扣除图纸会审中变更的工程项目的相应款项;2、昆鹏安装公司才收到决算报告,且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尚欠昆鹏安装公司工程款63万元,昆鹏安装公司是按照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支付给瑶海建材公司的,故不应支付逾期利息;3、参照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保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屋面防水工程等保修期为5年,保修金为5%,瑶海建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5%保修金;4、除了5%的质保金外,双方还约定了5%的税金和总包服务费,现在税率已经调整为6.5%,所以应当按照总价6.5%的标准扣除税金和总包服务费;5、瑶海建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应该另外扣除8000元,因图纸会审中对该增项的会审意见为待定,且瑶海建材公司未能提供增加8000元项目的经济签证单等变更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昆鹏安装公司与瑶海建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昆鹏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2#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瑶海建材公司,分包工程范围为主次钢构、墙面、屋面、围护、门窗、地脚螺栓及雨水管(至散水坡),不含防火涂料、土建部分、水电。合同约定分包价款为140万元,“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价格增加并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可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其他因素;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按承包人与发包人所签合同条款执行;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总价的5%作为税金或总包服务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其中约定组织分包人参加发包人会审图纸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施工前,建设单位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安徽良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昆鹏安装公司共同对2#厂房钢构图纸进行会审,会审中第6个问题为“为了统一是否屋面外层瓦采用角驰三型820型,屋面内瓦取消,加铝箔和钢丝网;墙面板采用普通单层900型彩钢板”,答复意见为“同意”。第7个问题为“天沟为钢天沟,普通防锈漆难以保证其不锈蚀,能否改为2.2㎜镀锌天沟”,答复意见为“待定(变为3㎜镀锌板加8000元)”。该图纸会审无落款时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图纸会审时间系分包合同签订之前或之后,合同价款是否应当随之调整产生争议。本院向监理单位的现场工作人员涂加永核实情况,其陈述图纸会审于分包合同签订之前,发包协议和分包协议的合同价款也是据此协商确定。工程完工后,昆鹏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88.5万元,余款未付,故瑶海建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昆鹏公司与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当月土建施工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时停止拨付。工程验收通过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在提交合格的竣工图及技术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款80%,在完成工程决算后一月内再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支付(无息)。”昆鹏安装公司与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整体工程于2009年12月竣工,工程质量合格。2013年3月,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北京胜格威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厂房、大门、道排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并未将“屋面内瓦取消”作为变更事项进行工程款核减。以上事实,有瑶海建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2#厂房钢构图纸会审表、安徽良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涂加永谈话笔录,昆鹏安装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质量保修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于瑶海建材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表,系其单方制作,无昆鹏安装公司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瑶海建材公司与昆鹏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瑶海建材公司提供的图纸会审时间是在分包合同签订之前抑或之后,工程款中应否扣除会审时工程变更项所对应的工程款;二、工程款中是否应当增加图纸会审中涉及的增项8000元;三、工程款中应扣除的税金和总包服务费为多少;四、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质保金;五、瑶海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参与图纸会审的监理单位明确表示图纸会审是在分包合同签订之前,且结算审核报告中也未将图纸会审涉及的“屋面内瓦取消”作为变更事项进行工程款核减,可见昆鹏安装公司与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将该事项作为合同定价依据,瑶海建材公司与昆鹏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在此之后,可以据此认定图纸会审时间在分包合同签订之前,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应扣减。昆鹏安装公司辩称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图纸会审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后,但合同约定的图纸会审是指承包人组织分包人参加发包人会审图纸,与瑶海建材公司提供的四方图纸会审表无关。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鉴于图纸会审在分包合同签订之前,分包合同定价时已包含了图纸会审中的增减项,故工程款应以合同价格140万元为准,对于瑶海建材公司主张的8000元增项工程款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5%为标准进行计算,昆鹏安装公司要求按照6.5%的标准扣除于法无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四,本院认为,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按承包人与发包人所签合同条款执行,而承包人和发包人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支付,瑶海建材公司分包范围包括屋面和墙面,而屋面防水工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工程竣工后至今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工程款中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针对焦点五,本院认为,因瑶海建材公司起诉时,工程尚未决算,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后一月内再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故瑶海建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5%的税金和总包服务费、5%的质保金以及昆鹏安装公司已付工程款,昆鹏安装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7.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500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78元,保全费2095元,合计6173元,由原告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9元,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业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