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周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周建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负责人:龙健,系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德文,该单位员工。被告:周建春,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现住中山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周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平银(中山)个贷字(2012)第(RL20120702000220)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70000元给被告,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贷款用途为其他,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21.48%,被告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分期还本付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周建春发放了贷款70000元。贷款发放后,自2012年12月2日开始,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4241.5元及利息(含罚息)7487.83元、复利561.32元,共计72290.6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4241.5元及利息(含罚息)10236.4元、复利1153.47元,共计75631.3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原告对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平安新一贷申请表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资金用途承诺书1份;4.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6.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及还款流水清单1份。被告周建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民众镇××路××花园××房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72290.65元的产权份额。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6月29日,周建春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1份,主要载明周建春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申请贷款70000元,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2012年7月2日,周建春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个贷字(2012)第RL20120702000220号]1份,约定周建春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7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若周建春拖欠本金、利息、费用,则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周建春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周建春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周建春发放70000元消费贷款。2012年12月2日,周建春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归还本金0.01元、利息(含罚息)952.38元、复利63.06元,从当天开始,周建春未能足额还清当月贷款本息。2013年6月25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以周建春拖欠贷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截止至2013年8月26日,周建春合计拖欠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64241.5元、利息(含罚息)10236.4元、复利1153.47元。本院认为:周建春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申请贷款后,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周建春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今多达九期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5.1、5.2条的约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针对周建春的上述违约行为采取要求周建春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结清利息的措施。周建春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因此,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请判令周建春归还贷款本金64241.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总额应将周建春于2012年12月2日归还的1015.44元(952.38元+63.06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4241.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以64241.5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1.79%、2.685%计算;复利以实欠利息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2.685%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总额应扣除1015.44元)。如果被告周建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为804元,诉讼保全费743元,合计1547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周建春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