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邹德华与董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华,董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79号原告邹德华,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阜宁县合利镇邹圩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林丹,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淑芳,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岳各庄五街**排**号。原告邹德华与被告董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承诺10日以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现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邹德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壹拾日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书欠条为证,故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今又消极应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德华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11年7月1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