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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妻子张某某两人因琐事发生家庭矛盾,进而发生抓扯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用砖头猛砸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致使张某某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王某某和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凶器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伤情诊断证明书及照片、(成双)公(物)鉴(损)字(2013)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苏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发生纠纷,不能理智处理,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嘉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