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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644号范新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XX,男,1994年1月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X、被告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范XX在南宁市英华路半岛香格里拉小区M座被害人李XX的住处内,盗走李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索尼牌H1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60元的诺基亚牌5230手机各一台以及价值人民币141元的y.z.duhao牌挎包一个。另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人范XX被抓获归案,被盗的挎包也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XX。被告人范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XX陈述、被告人范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XX在未满十八周岁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属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XX退赔被害人李向东经济损失人民币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