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驿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785号原告郑某,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陈某,男,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北市新店市。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凤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驻马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去台湾生活,2010年10月13日原告回到驻马店,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又未长期共同生活,至2010年10月后,双方已分居生活,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提出离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凤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