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朱平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平,男,生于1975年10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2003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平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朱平在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大世界停车场入口的人行道处,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佩戴在颈部的黄金项链抢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朱平抢夺的金项链价值27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朱平窜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大世界停车场出入口的人行道处,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佩戴在颈部的黄金项链抢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朱平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2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平于2003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朱平的供述、情况说明、购物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平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适当考虑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朱平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平的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