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9-11-29
案件名称
郭守京与闫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守京;闫学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郭守京,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学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郭守京与被告闫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京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学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守京诉称:被告闫学光于2003年和2005年,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 被告闫学光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4日,被告闫学光因贩卖苹果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守京现金20000元整。闫学光。2003、7、24。”2005年11月30日,被告闫学光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守京现金5000元。闫学光。2005、11、30。”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闫学光支付欠款25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所证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闫学光从原告郭守京处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欠据向被告追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闫学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学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守京借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闫学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强审判员丛金青 审判员 徐 学 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康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