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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65)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戊。委托代理人毛明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谢某乙。原审原告谢某丙。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丁、谢某戊、原审原告谢某丙、谢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判认定:被继承人谢庆华和王玉芳共有六个子女,即长子谢某乙、次子谢喜贵、三子谢某丁、四子谢某戊和长女谢某丙。次女谢某甲。1987年12月,被继承人谢庆华出具声明:“我叫谢庆华,因我被女儿谢某甲气成心脏病,我自愿将谢庄村我家宅院宅基地归儿子使用和所有,家中没有女儿房产”,后谢庆华于1992年2月份去世。1996年6月1日,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以邯复集建(96)字第00109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宅基地登记在王玉芳一人名下。2010年9月11日王玉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同意将谢庄宅院宅基地195.07平方米和房屋10间分给谢某丁,归谢某丁所有和使用;被告谢某丁依据该证明于2010年9月12日与邯郸市嘉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王玉芳又于当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其同意将谢庄宅院宅基地122平方米和房屋8间分给谢某戊,归谢某戊所有和使用,谢某戊依据该声明,于2010年9月28日与邯郸市嘉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12月10日王玉芳去世后,原告谢某甲以要求继承谢庆华、王玉芳财产为由,诉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谢某乙、谢喜贵、谢某丙为本案原告,原告谢喜贵到庭后,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另查明,2001年8月27日,原告谢某乙与被告谢某丁(侠)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我把家里的房产卖给三弟(壹万元)南北十米四十七,东西宽陆米,以后家里不再有我的房地产,从今日起没有我养老母亲的费用,礼仪有;2006年10月份,原告谢喜贵及其爱人马艳芳给被告谢某丁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把王朗新村4-10-5号宅基地拨给谢喜贵后,谢庄大街家产谢喜贵不再享有继承权,谢喜贵及马艳芳签字为:“同意家里没有一切家产资产”。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甲、谢某丙要求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因被继承人谢庆华生前已明确表示其财产归儿子使用和所有,谢庆华已于1992年2月去世,且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谢某甲于2012年4月23日向复兴区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20年,故二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谢庆华的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被继承人王玉芳在生前已将其财产赠与谢某丁和谢某戊,被继承人王玉芳去世后,已无财产可继承。故对谢某甲、谢某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某乙主张因其把房屋转让给了被告谢某丁,被告谢某丁应补偿5万元,并放弃对谢某戊主张权利,因其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请求也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3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谢某甲、谢某丙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谢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被继承人谢庆华所谓的声明明显系伪造,签名笔迹不同,颜色不同,新旧程度不同,该声明不能确定是谁书写。2、谢庆华去世时间法院确认错误,本案根本未超过诉讼时效。谢庆华于1994年去世,作为子女十分清楚。被上诉人在本案开始诉讼后找到居委会出具一纸证明,证明明确写道是为了注销户口。3、本案并未分家析产,上诉人应依法继承。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答辩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双方父亲在世时分过家,并且按照分家结果居住多年。按农村习俗不给女孩分财产,女孩也不养老送终,事实上上诉人谢某甲也没有养老终。宅基证没有办到各自名下,是不想交更多的土地占用费和办证费,同时也因为法律意识淡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父母生前在谢庄村有宅院一处。其父谢庆华生前曾书面表示将该宅院归儿子使用和所有,没有女儿房产。后谢某丁、谢某乙、谢喜贵、谢某戊分别在该宅院居住。2001年8月27日谢某乙将其在该宅院所分到的房子出卖给谢某丁,2006年10月谢喜贵、马艳芳夫妇到王朗新村建房居住,并表示放弃谢庄大街家产。以上事实结合证人王某、谢某己、杨某、郑某的一审庭审证言,能够认定其父谢庆华生前所表示的宅院归儿子使用和所有的真实性和已经分家的客观性。1996年邯郸市复兴区丈量清理宅基时,虽仍将宅基地登记在其母王玉芳名下,但王玉芳于2010年9月11日和2010年9月12日分别向谢某丁和谢某戊出具证明,将争议宅院的195.07平方米宅基地,房屋10间分给谢某丁,将122平方米宅基地,房屋8间分给谢某戊。据此上诉人谢某甲所主张的遗产在其父母生前已经处分,并无遗产可以继承。上诉人谢某甲称其父的所谓声明系伪造,但其一审举证期间内也没有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结合其他证据,不能认为上诉人父亲谢庆华的声明是伪造。关于诉讼时效,即使当事人上诉人谢某甲当时不知道分家的事实,其起诉时不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没有遗产可以继承,所以其诉讼请求依然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