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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22日晚,被告人刘某与谢某等人在龙游县龙洲街道衢龙路花港生态园饭店吃饭,期间饮用啤酒、黄酒。饭后,被告人刘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a×××××小型轿车搭载谢某从龙游县驶往建德市。当晚9时53分许,其驾车途经龙游县环城西路顺通驾校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谢某、姜某、王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照片,花港生态园酒店补打结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强制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