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章军与陈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军,陈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章军。委托代理人:孙贤忠。被告:陈永江。原告章军为与被告陈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军的委托代理人孙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江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军诉称:2011年9月31日,被告陈永江因需向原告章军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称部分的借款时间变更为2011年9月30日。被告陈永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章军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永江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011年9月31日”系被告书写时的笔误,实际借款时间是2011年9月30日。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陈永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永江曾向原告章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章军与被告陈永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江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江应归还原告章军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670元,由被告陈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