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潘卫文与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钱健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文,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钱健康,钱月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179号原告:潘卫文。委托代理人:应希汉。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健康。被告:钱健康。被告:钱月华。原告潘卫文为与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钱健康、钱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卫文的委托代理人应希汉、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钱健康、钱月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卫文起诉称:被告钱健康系被告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钱月华系公司股东。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咖啡壶壶盖。至2013年7月19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59360元,并经其会计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钱健康、钱月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应对全浩工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钱健康、钱月华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59360元属实,无异议。被告钱健康、钱月华答辩称:原告是与公司做生意。我们作为股东没有滥用职权,现在公司仍然存续,且承认欠货款的事实,愿意承担付款义务,不应由我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潘卫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钱健康、钱月华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钱健康、钱月华系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2、入库单原件13份及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59360元货款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货款59360元属实。另原告陈述:被告钱健康、钱月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滥用对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支配权利,对外进行担保,导致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健康、钱月华称:全浩公司系与其他公司互相担保向银行贷款,是公司正常的融资行为。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钱健康、钱月华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钱健康、钱月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为他人担保导致公司经营困难不属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同时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积极与原告进行对账、协商付款,并无逃避债务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咖啡壶盖业务往来。至2013年7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360元。该款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潘卫文与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36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36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钱健康、钱月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为他人担保导致公司经营不善不属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同时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积极与原告进行对账、协商付款,并无逃避债务的行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钱健康、钱月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卫文货款5936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卫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凯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