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圣扬与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扬,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陈圣扬,农民。被告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孙明江,院长。委托代理人梁衍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圣扬诉被告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圣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衍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因双下肢静脉曲张到被告处入院治疗,当时能够行走,医生说是小手术,但是做完手术后,双下肢的病症不但没好转,反而加重不能走了,双腿麻木、浮肿,不得已又到北京华信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给我造成巨大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我于2012年1月9日向贵院起诉,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给我造成的损害没有治愈,一直在治疗过程中,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300元。保留继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的起诉权。被告辩称,原告到我院治疗双下肢静脉曲张,术后产生不良后果是事实,我院同意依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所认定的过错责任,承担原告与静脉曲张有关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因双下肢静脉曲张到被告处入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大隐V曲张。被告为原告行“双侧大隐V曲张高位结扎+分段剥脱术”。出院后原告的双下肢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出现水肿、胀痛。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又转往北京华信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大隐静脉曲张术后、右大隐静脉曲张术后。华信医院为原告行“下腔静脉造影、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原告从北京华信医院治疗返回鄄城后找被告协商医疗损害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不成,原告于2012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本院受理后,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损害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陈圣扬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不能排除与其自身大隐静脉曲张疾病及手术创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同时也不能排除与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未能尽到告知义务、及时指导陈圣扬术后早期正确活动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因素参与度拟为50%左右。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鄄民初字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820元。原告因损伤没有完全治愈,于2012年7月28日再次到北京华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医疗费5159.10元,在新农合报销1522.27元,剩医疗费3636.83元。于2012年9月21日转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2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31天,医疗费11791.50元,在新农合报销5413.25元,剩医疗费6378.25元。住院费(未报销部分)共计10015.08元。原告先后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菏泽市立医院、鄄城县人民医院、东昌社区卫生室支付门诊费挂号、检查、检验、药品等费用2899.49元。原告根据医嘱院外购药4207.8元,其中迈之灵11947元,中药3010.80元(在北京治疗期间购买)。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鄄城县国医堂诊所(张清福)证明,证明其中药费1921元,在江苏大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中药480元,被告对上述证明和发票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医疗费用的证据要件要求,费用不真实。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本人和护理人员去外地检查、治病的交通费1814元,其中706元为不合理的票据。另查明,北京华信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陈旧性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下腔静脉滤器术后、双大隐静脉曲张术后、高脂血症。建议:1、低盐低脂饮食,建议着弹力袜下地活动,避免久坐久站。2、院外继续服药:华法林4.5mg1/日(每月复查血INR,维持在1.8-2.5,根据INR调整药物剂量),迈之灵0.32/日,肖脱止4#3/日,力平之200mg1/日。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2012)鄄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治疗双下肢静脉曲张,术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肢水肿,原告起诉后法院作出被告赔偿判决,被告也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但原告病情没有痊愈,进行了后续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害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不能排除与其自身大隐静脉曲张疾病及手术创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同时也不能排除与被告未能尽到告知义务、及时指导原告术后早期正确活动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伤不能排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应认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的因素参与度以鉴定机构评定的50%为准,该鉴定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参与度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及时指导术后早期正确活动,导致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给原告造成医疗损害,被告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单据为准,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应当从支付的医疗费中扣减,剩余住院费10015.08元,门诊复查费、药品费共计2899.49元。原告根据医嘱院外购药,对治疗后遗症是必要的,支出的费用应当给予赔偿,金额以有效单据为准,计款4207.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9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之日(2012年10月22日),共计460天,(2012)鄄民初字第176号判决已经赔付的120天误工费应当扣减,按340天计算,计款306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其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9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41天为准,计款369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外每天5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41天为准,计款2050元。原告请求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1814元,被告对部分提出异议,故对其合理部分110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原告陈圣扬的医疗费10015.08元、门诊费2899.49元、院外购药费4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3690元、交通费1108元,共计54570.37元,由被告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272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慎全审判员 张艳红审判员 刘凤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爱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