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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尤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大荣家具有限公司、三明市嘉盛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德鑫矿、许玉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大荣家具有限公司,三明市嘉盛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德鑫矿业有限公司,许玉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67654558-8。法定代表人郑存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为念,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贤党,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大荣家具有限公司(原为三明市大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组织机构代码:55759140-X。法定代表人许玉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光兴,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诚,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嘉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组织机构代码:74909144-2。法定代表人林彩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建省德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组织机构代码:67846430-0。法定代表人刘兴军,执行董事。被告许玉荣,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居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陈光兴,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诚,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担保公司”)与被告福建大荣家具有限公司(原三明市大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三明市嘉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福建省德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许玉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鸿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念、江贤党,被告大荣公司、许玉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盛公司、德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鸿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以下简称“三元建行”)签订2012年建明元高保本字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大荣公司与三元建行之间连续办理承兑商业汇票和开立信用证授信业务以及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在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本金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大荣公司、嘉盛公司、德鑫公司分别签订了《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时,被告许玉荣、大荣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个人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大荣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元的本息向三元建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嘉盛公司、德鑫公司、许玉荣对被告大荣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之后,被告大荣公司与三元建行签订承兑协议,分别于2012年7月3日、2012年8月1日取得三元建行已承兑的金额为3500000元、6496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期限均为六个月。2013年1月3日,金额为3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到期,三元建行如期向承兑申请人即被告大荣公司收取票款。2013年2月1日,金额为6496000元的承兑汇票也到期。由于被告大荣公司无力全额支付票款,原告为此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和2月4日代其向三元建行归还银行承兑垫款本息1330642.85元、1711502.40元及6929.55元,计本息3049074.80元,扣除被告大荣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299200元外,被告大荣公司实际尚欠原告代偿款1749874.8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大荣公司返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嘉盛公司、德鑫公司、许玉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果。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大荣公司向原告返还代偿款1749874.80元;2.要求被告大荣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按代偿款1749874.80元、以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3年2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5月4日止的违约金为104992.49元);3.要求被告大荣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4.要求被告嘉盛公司、德鑫公司、许玉荣共同对被告大荣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大荣公司、许玉荣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不是被告大荣公司不愿意还款,主要是原告的违约给被告大荣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2012年7月3日、8月1日被告大荣公司分别取得了三元建行已承兑的3500000元、6496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期限均为六个月。该两笔承兑汇票分别于2013年1月3日、2月1日到期,到期后,由于原告公司内部的原因,导致原告丧失了担保资格,无法继续为被告大荣公司进行担保,造成三元建行不能提供10000000元的续贷,被告大荣公司无法按期归还银行的款项,完全是原告违约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嘉盛公司、德鑫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锦鸿担保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1-2号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大荣公司、嘉盛公司、德鑫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3.居民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玉荣的主体身份情况;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三元建行签订2012年建明元高保本字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大荣公司与三元建行之间连续办理承兑商业汇票和开立信用证授信业务以及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在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0000000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等之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5.担保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大荣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原告同意为被告大荣公司流动资金贷款(或银行承兑汇票)向三元建行提供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元、利息(包括加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方即三元建行实现债权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时起至主合同贷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止;原告方的追偿权和代位权;被告大荣公司的违约责任;反担保方式;以及约定本协议书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6.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以此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和被告大荣公司分别与被告嘉盛公司、德鑫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大荣公司向三元建行10000000元本息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嘉盛公司、德鑫公司对被告大荣公司的债务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被告嘉盛公司、德鑫公司的反担保责任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债务金额、利息、律师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原告的保证责任完全解除或保证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全部得到清偿之日止;以及约定本合同若发生争议或纠纷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7.个人反担保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和被告大荣公司与被告许玉荣等人签订《个人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大荣公司在三元建行银行借款(或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元的本息提供担保,被告许玉荣自愿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大荣公司上述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8.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2月4日为被告大荣公司向三元建行代偿借款本息1330642.85元、1711502.40元及6929.55元,共计本息3049074.80元;9.委托代理合同一份;10.律师费发票一份,9-10号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除此之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三元建行与被告大荣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三元建行向被告大荣公司开具承兑汇票、三元建行于2013年2月1日承兑汇票到期或到期前将票款6496000元支付收款人的相关票据和凭证。被告大荣公司、许玉荣对原告提供的1-10号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三元建行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荣公司、许玉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4.居民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三明市大荣家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变更为福建大荣家具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被告许玉荣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原告锦鸿担保公司对被告大荣公司、许玉荣提供的上述1-4号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嘉盛公司、德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大荣公司、许玉荣对原告提供的1-10号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福建大荣公司、许玉荣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21日,原告锦鸿担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签订的2012年建明元高保本字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合同第十条约定三元建行为被告大荣公司连续办理承兑商业汇票和开立信用证授信业务而将要与被告大荣公司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原告锦鸿担保公司愿意为被告大荣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0000000元的本金余额内,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锦鸿担保公司与被告大荣公司签订(2012)担保委第15号《担保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锦鸿担保公司同意为被告大荣公司向三元建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大荣公司与三元建行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元、利息(包括加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时起至主合同贷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第三条约定,原告锦鸿担保公司代为被告大荣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保证义务后,有权立即向被告大荣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大荣公司归还下列款项:1.原告锦鸿担保公司因履行主合同项下保证义务而支出的总金额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日利率按1‰计算);2.原告锦鸿担保公司的其它费用及损失等,该费用及损失包括因被告大荣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导致原告锦鸿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同时,被告嘉盛公司、大荣公司与原告锦鸿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德鑫公司、大荣公司与原告锦鸿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许玉荣、大荣公司与原告锦鸿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反担保合同》,上述三份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锦鸿担保公司为被告大荣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元的本息向三元建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嘉盛公司、德鑫公司、许玉荣对被告大荣公司的债务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向原告锦鸿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同年8月1日,被告大荣公司与三元建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取得三元建行开具金额为5000000元和4280000元两份合计出票金额为928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期限均为六个月。2013年2月1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大荣公司未还清三元建行票款,三元建行遂依担保协议书约定从原告锦鸿担保公司在三元建行开立的账户中扣划3049074.80元,用于归还被告大荣公司尚欠银行承兑垫款本息。之后,原告锦鸿担保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大荣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并要求被告嘉盛公司、德鑫公司、许玉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另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大荣公司为取得原告锦鸿担保公司保证担保向原告锦鸿担保公司支付担保保证金1299200元。诉讼中,原告锦鸿担保公司为追偿代偿款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又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三明市大荣家具有限公司已变更为福建大荣家具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锦鸿担保公司与三元建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被告大荣公司与三元建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锦鸿担保公司与被告大荣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被告嘉盛公司、大荣公司与原告锦鸿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德鑫公司、大荣公司与原告锦鸿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许玉荣、大荣公司与原告锦鸿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大荣公司作为出票人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及时向承兑人三元建行交付应付票款,导致原告锦鸿担保公司为其向三元建行代偿3049074.80元垫付款,对此,原告锦鸿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大荣公司进行追偿,原告锦鸿担保公司主张将被告大荣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299200元先行扣除,抵作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大荣公司应偿还原告锦鸿担保公司代偿款为1749874.80元。原告锦鸿担保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大荣公司支付代偿款1749874.80元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锦鸿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大荣公司赔偿律师服务费1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已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因原三明市大荣家具有限公司已变更为福建大荣家具有限公司即被告,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大荣公司承接,被告大荣公司应对原三明市大荣家具有限公司对外所欠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大荣公司主张系原告锦鸿担保公司丧失担保资格,造成违约,应由原告锦鸿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嘉盛公司、德鑫公司、许玉荣自愿为被告大荣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反担保,其反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锦鸿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嘉盛公司、德鑫公司、许玉荣对被告大荣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盛公司、德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大荣家具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749874.80元,并支付该代偿款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大荣家具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损失10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款项,被告福建大荣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若被告福建大荣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三明市嘉盛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德鑫矿业有限公司、许玉荣共同对被告福建大荣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84元,由被告福建大荣家具有限公司、三明市嘉盛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德鑫矿业有限公司、许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辉审 判 员  彭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贻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慧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