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连民终字第0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于长英与连云港翔燕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长英,连云港翔燕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翔燕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八路南侧经七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瞿振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于长英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翔燕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2)灌杨民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长英的委托代理人包根、被上诉人翔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长英于2010年5月15日离职,翔燕公司发放于长英的工资如下:2009年12月份实发2000元,2010年3月份实发2500元、扣借款500元,20010年4月实发2500元,扣借款500元。于长英于2011年11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翔燕公司现在业,但已于2010年5月停产清算,公司资产已委托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管委会对外出让。于长英后诉至法院要求翔燕公司补缴2007年1月至2010年5月养老保险金,给付工资61630,经济补偿金6000元,补发生活费118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发行各自的义务。于长英要求翔燕公司补发放假期间生活费11840元,并举证放假“通知”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证据翔燕公司辩称“该通知不具有真实性,字体打印在印间上,是先盖章后打印形成的”,结合于长英原系翔燕公司办公室主任,公章由其保管,故对该份通知不予认定。对于长英要求翔燕公司补发放假期间生活费1184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于长英要求翔燕公司支付工资6163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主张。2010年5月翔燕公司因资金、市场等原因被迫停产清算,于长英于2010年5月15日自动离职,于2011年11月28日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长英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要求给付工资6163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长英要求缴纳养老金的请求,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对此不予理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长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于长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导致判决错误。法律对时效的规定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时起计算不超过一年,而上诉人家住遥远的外地,只知道公司放假,不知道公司停产、清算、对外出让等事实。上诉人知道权益被侵害即申请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调查是否存在拖欠工资及其他费用的情况,原审法院没有调查,做出不符合实际的判决。上诉人的劳动所得、生活补助和养老金缴纳都是法律规定的权益,原审法院判决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损失,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翔燕公司辩称,本案所谓的劳动争议是公司原个别股东与其他股东间因对资产处置方案矛盾转化的产物,并非真正的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期限,主张工资、生活费等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审理期间,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仲裁裁决书、连云港翔燕公工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刑事判决书、股东会决议、移交清单、收条、工资表、委托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长英在原审审理时提供了放假通知一份,以证明其不知公司停产清算等情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经查,翔燕公司于2010年5月停产,职工工资等均发放至2010年4月,2010年5月份之后公司未开展过生产经营活动,后委托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清算并将公司资产进行出让,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与暂时性停产放假不符。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放假通知已通过公示方式对职工公布或向职工送达,且在该放假通知落款时间,翔燕公司的公章由上诉人于长英本人保管,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翔燕公司于2010年5月放假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通知证据效力并无不妥。上诉人自2010年5月离开公司后,未及时主张相关权利,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关于养老金、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的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愚审判员 谢善娟审判员 王学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卞晓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