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宏刚与张军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宏刚,张军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73号原告:郑宏刚。委托代理人:XX,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丽。被告:张军红。原告郑宏刚诉被告张军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为债务人宋志文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等。借款到期后,宋志文未如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法院立案后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杭淳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60元,如未按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欠原告款项41500元分期归还,自2010年4月起至2011年7月每月归还1200元,自2011年8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月归还2200元;如累计5个月未还,则原告可就全部欠款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1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截至2013年7月30日为744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2010)杭淳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各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为宋志文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而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军红就与原告郑宏刚之间的保证之债向原告郑宏刚出具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承诺累计5个月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向法院主张权利之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宏刚欠款41500元。二、被告张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宏刚上述欠款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张军红负担。原告郑宏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军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