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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9-05-29

案件名称

潘良峰与朱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良峰;朱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潘良峰,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效明,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现住址夏邑县。原告潘良峰与被告朱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夏邑县政通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股息、红利260000元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310-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朱效明在夏邑县政通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股息、红利等收益260000元予以冻结。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良峰及诉讼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效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6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潘良峰现金贰拾陆万元,于2013年6月21号还清朱效明”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良峰现金贰拾陆万元于2013年6月21号还清朱效明2012621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原告的借款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潘良峰借款26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用18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登科审 判 员  陈登魁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晓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