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甲、卿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戴某某和其同伙戴甲、周甲赔偿其因伤所受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4月份,戴某与罗某(均已判刑)两人因喜欢上同一女青年卿明慧而产生矛盾,双方在网上通过QQ对骂并相约斗殴解决此事。2012年8月16日上午,戴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戴某之父),并纠集戴某某和周乙(戴某的表舅,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参与斗殴;罗某则纠集唐某某(已判刑)、卿乙、卿甲、“老圆仔”、卿双甲、卿双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参与斗殴。当天16时许,双方持杀猪刀(有的是焊接了铁水管的杀猪刀)在灌阳县新街乡街上发鑫网吧旁的路上相互斗殴。在斗殴中,戴某将卿乙手臂砍伤,周乙将卿甲的左脚砍伤;罗某将戴某某手臂砍伤,唐某某将戴某某和周乙砍伤。经法医鉴定,戴某某、周乙、卿甲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图、照、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周甲、刘某某、戴某、罗某、唐某某、周乙的证词,被害人卿甲、卿乙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斗殴,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辩称,1、自己是到公安机关自首的;2、自己没有斗殴的想法,而且也劝了他们,劝不了也没有办法,最后导致自己犯了罪;3、其本人拿了刀,参与了斗殴,有错,但没有砍伤人,而是被砍伤了,本人也是受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间,被告人戴某某之子戴某与罗某(均已判刑)两人对女青年卿某某产生爱慕并同时追求该女青年,互相要求对方退出,互不相让,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8月15日晚,戴某与罗某在网聊时对骂并相约斗殴解决此事。2012年8月16日上午,戴某为斗殴而从文市镇返回新街乡进行准备并将此事告知其父即被告人戴某某,戴某某联系戴某的表舅周乙(另案处理)和周冬生准备参与斗殴,并预备作案用的凶器即三把铁水管焊接的杀猪刀;罗某纠集被告人唐某某和卿乙、卿甲、“老圆仔”、卿双甲、卿双乙(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参与斗殴。当日下午,案犯罗某与戴某电话相约斗殴,罗某与同伙到新街乡政府旁边后,打电话告知戴某,被告人戴某某即与周乙、戴某等人携带凶器赶来,罗某与同伙见对方带有铁水管焊接的杀猪刀,即说“我们去拿刀,你们等着!”,遂离开此处并预备了六七把杀猪刀(其中四把杀猪刀用铁水管焊接)。随后,罗某与同伙携带凶器到新街乡政府旁边,打电话询问戴某在哪里,此时,被告人戴某某为避免打架而去新街乡政府旁边与被告人罗某会面,戴某某说“算了,不想搞(打)了”,被告人罗某坚持要与戴某打斗。为此,罗某再次打电话给戴某询问斗殴的地点,戴某答复就在街上发鑫网吧处进行斗殴,并告知罗某现在街上有派出所的民警在处理事情。过了一会儿,被告人罗某与戴某又电话联系,戴某告知罗某民警已离开,双方确定斗殴。当日16时许,案犯罗某、唐某某与同伙卿乙、卿甲、“老圆仔”、卿双甲、卿双乙携带凶器来到灌阳县新街乡新街村发鑫网吧旁的街道上,被告人戴某某与案犯周乙、戴某各持约150厘米长的铁水管焊接的杀猪刀上前(周冬生旁观未参与),双方斗殴,其中罗某持40厘米长杀猪刀与手拿150厘米长杀猪刀的被告人戴某某对砍。在斗殴中,戴某将卿乙手臂砍伤;唐某某将周乙砍伤;罗某、唐某某将被告人戴某某砍伤;周乙将卿甲的左脚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戴某某和周乙、卿甲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归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戴某某与其同伙戴某、周乙与被害人卿乙、卿甲达成了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11174.3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赔付义务。上述事实,有物证即被告人斗殴用的杀猪刀及被告人戴某某、周乙、卿甲损伤痕迹(照片),书证即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12)灌刑初字第107号判决书、调解笔录及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证人陈某某、周甲、刘某某、戴某、罗某、唐某某、周乙的证言,被害人卿甲、卿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图、照、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即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即摄像刻录的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戴某某所犯罪行,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持刀与对方斗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辩称其是自己到公安机关自首的,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灌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5日对被告人拘传到案,被告人戴某某这一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由民间矛盾引起,案发有因,被告人戴某某是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故,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采纳被告人戴某某提出的从宽处理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依法适用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案适用缓刑,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可依法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汉民代理审判员 陈魏娟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范利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