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溢诚贸易有限公司与博罗县石湾亿意达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溢诚贸易有限公司,博罗县石湾亿意达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发。袁小东2013/8/28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8-28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0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0号原告东莞市溢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百安中心A座1611号。法定代表人李剑。委托代理人陈海山,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石湾亿意达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滘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魏建文。委托代理人郭丰、杨小丰,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溢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罗县石湾亿意达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丰、杨小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买卖甲苯、乙酯、甲醇等化工材料业务往来。2010年1月份至8月份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322578.05元的化工材料。在2010年4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316112.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于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31431.64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1146.41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1146.4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化工材料合同关系,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2322578.05元化工材料。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2031431.64元的事实。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现金的函证、原告转账凭证、被告公司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元款项给被告走账,该笔款项应从已付款中扣除。二、原告开户文件,证明原告在招商银行的开户情况,不存在被告所称71193.71元的款项转入该账户的事实。被告辩称,1、被告已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法庭调查清楚后审理本案。2、被告已经付清了货款,而且还多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3、原、被告之间除了在案涉的交易时间内进行货物买卖关系外,双方在其他买卖过程中并不存在争议或纠纷。4、即使被告真的拖欠了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支票、网上银行转账借方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318045.35元。二、张小(晓)敏名片,证明张小(晓)敏系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处任职副总经理职务。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往来对账单,证明原告以传真方式与被告对账,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已经收到71193.71元的美佳公司支票,原告已经确认收到被告支票并兑换的事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素琼”“徐刚德”“谢雪冰”“李光华”并非被告的员工,且该四人所签的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方的盖章确认,故对该四人所签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送货单予以确认。另外,送货单上标明“月结30天含税”,最后一张送货单的时间是2010年8月29日,而原告在2013年1月份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一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认定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货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2318045.36元货款给原告。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仅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提供现金函证,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一中的原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实际上是张丽梅偿还魏建文的借款,因借条上有被告公司盖章,故转账用途备注“亿意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一中的被告公司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显示的原告支付的20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30日收款回单相符合,原告已经举证承认收到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的2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汇款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对证据一中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经过修改,故不予确认。对证据一中的支票,其中编号39406930、金额71193.71元的支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该支票。对其他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网上银行转账借方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无原告签章,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显示账号为76×××88的账户于2010年8月2日启用,而被告提供的编号39406930、金额71193.71元的支票是在2010年4月26日开具,显示原告没有收到该71193.71元的款项。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向博罗县地方税务局石湾分局调取被告2010年的员工购买社保资料,显示被告处无“李素琼”“徐刚德”“谢雪冰”“李光华”的购买社保记录。本院依法调取被告2010年的员工名册及工资签收单,均显示无“李素琼”“徐刚德”“谢雪冰”“李光华”四名人员在册。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社保资料、员工名册及工资签收单发表意见如下:一、对被告2010年社保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仅能说明被告已购买社保员工的情况,实际上被告还有许多员工没有办理社保,对此员工花名册能够印证。二、对员工花名册、工资签收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完全有可能于时候制作该证据,证据可能与真实情况不符,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送货单,对其中“李素琼”“徐刚德”“谢雪冰”“李光华”签名的送货单,因被告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告处无四人工作记录,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经本院至地税部门查询,被告处无该四人的社保记录,故本院对该四人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定;对其他送货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提供现金函证,原告称该件为传真件,因该证据无显示传真号码或传真接收时间等其他信息,无法确认是否为原件,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一中的转账凭证,该证据显示200000元是从“张丽梅”转至“魏建文”,仅转账用途备注“亿意达”,无其他证据共同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一中的账户对账单,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支票,对其中编号39406930、金额71193.71元的支票,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账号流水信息,均无显示有该笔款项到账,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支票,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中的网上银行转账借方回单,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中的收款收据、汇款单及证据二,因收款收据经过修改,证据上的人名亦无法对应,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因该对账单无原告签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东城支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营业部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营业部调取原告的账号交易流水信息,账号分别为:76×××88、76×××88、76×××32、74×××61。被告对上述账户交易流水信息发表意见如下:中信银行账号74×××61显示编号10033427、金额16291元,编号00237253、金额10288元的支票已经承兑;招商银行账号76×××88显示编号22854347、金额65000元的支票已经承兑及网上银行转账23832元已经到账,原告提供的收款单据中未包含上述款项,故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查明,原告、被告是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自2010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送甲苯、乙酯、甲醇等化工材料,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送货单上注明月结30天,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2010年1月至8月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共向被告送货2322578.05元;其中“李素琼”“徐刚德”“谢雪冰”“李光华”四人签收的单据有十四张,货值总额为503035.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值2316112.05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实际交易中可能发生退换货等情形,故请求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值确认货款数额。原告提交的收款回单显示,被告已付货款2031431.64元。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原告诉称被告尚有货款291146.41元未支付,经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支票三张,分别为编号10033427、金额16291元,编号00237253、金额10288元,编号22854347、金额65000元;以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3832元,根据本院向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东城支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营业部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营业部调取原告的账号交易流水信息显示,上述支票及网上银行转账(合计款额为115411元)均已承兑到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应被告要求送货,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交货,被告应当按时付款。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虽送货单上注明“月结30天”,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2年6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货值,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告处无“李素琼”“徐刚德”“谢雪冰”“李光华”四人的工作记录,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扣除其中“李素琼”“徐刚德”“谢雪冰”“李光华”四人签收的十四张单据显示的货值503035.5元后,计算总交易货值应为2322578.05元-503035.5元=1819542.55元。关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回单显示被告已付货款为2031431.64元,被告另外支付的支票及网上银行转账金额为115411元,故被告已付货款总额为2146842.64元。被告已全额支付了交易的货款,故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溢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67元,由原告东莞市溢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雪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