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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04号原告蒋某某,女,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男,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修龙、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其于1995年5月8日与陶某某登记结婚。2005年双方住宅翻建后,陶某某经常夜不归宿,不照顾家庭,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后经双方亲戚劝和。2011年拆迁后,陶某某又开始夜不归宿。2013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陶某某辩称,双方住宅翻建后,其在家附近上班,并不存在经常夜不归宿的情况,而是蒋某某在婚后经常回娘家,且每次很长时间。现其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能给其一次机会,并保证以后努力工作,呵护蒋某某,照顾家庭。经审理查明,1991年,蒋某某与陶某某相识,1995年5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蒋某某是再婚,其与前夫生育一女,现年21周岁。2011年7月,双方原有住宅被拆迁,安置房尚未交付。自2013年5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陶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蒋某某坚持要求离婚,陶家宝则坚持不愿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亦未发生过激烈矛盾,虽然双方分居一段时间,但综合分析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来看,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蒋某某要求与陶某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汪 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