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代恒兵与程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恒兵,程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61号原告:代恒兵,男,汉族,个体户。被告:程钱,男,汉族,务农。原告代恒兵与被告程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恒兵、被告程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恒兵诉称:2013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酒后驾驶三轮车在水湖农场金秋花园小区内撞上了原告停放在金秋花园小区内的三轮车,导致被告车内的小孩摔倒,被告便驾驶三轮车继续撞代恒兵的三轮车尾部,造成代恒兵的车辆受损。代恒兵到场后,被告又对代恒兵进行殴打,造成代恒兵头部受伤。代恒兵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长丰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28日长丰县公安局作出长公(水)行罚决(2013)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人身损害行为予以认可。2013年6月25日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讨要医疗费等费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701.4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345.4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2514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程钱在庭审中辩称:对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道路转弯处,影响我车辆通向。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具体质证辩论阶段详述。代恒兵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长公(水)行罚决(2013)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有关管辖之规定;2、证明被告寻衅滋事造成原告受伤。第二组:1、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明细,2、长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入院记录,3、合肥市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入院,并支出大量费用,被告应赔偿相应损失;第三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属于个体经营,从事门窗零售。程钱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当庭出示依法调取的水家湖派出所办理该起治安案件卷宗材料,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调取的水家湖派出所办理该起治安案件的卷宗材料,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可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4时许,程钱酒后驾驶三轮车在水湖农场金秋花园小区内撞上了代恒兵停放在金秋花园小区内的三轮车,导致程钱车内的小孩摔倒,程钱便驾驶三轮车继续撞代恒兵的三轮车尾部,造成代恒兵的车辆受损。代恒兵到场后,程钱又对代恒兵进行殴打,用砖头砸伤代恒兵头部。代恒兵随即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顶部头皮裂伤,2、脑震荡。原告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6526.4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长丰县公安局因程钱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长公(水)行罚决(2013)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程钱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有关损失。原告遭被告殴打受伤,伤势轻微,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52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3、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4、护理费585.24元(97.54元/天×6天),5、误工费575.16元(95.86元/天×6天),6、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8026.80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恒兵8026.80元;二、驳回原告代恒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按214元收取,原告代恒兵负担164元,被告程钱负担50元。上述款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