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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慈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应岳伟与韩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岳伟,韩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慈商初字第69号原告:应岳伟。被告:韩伟军。原告应岳伟为与被告韩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兆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岳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5日被告韩伟军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8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归还,并由双方朋友顾勤雄作为证明人。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将76000元汇入双方约定的证明人顾勤雄账户由顾勤雄转交给韩伟军,并交付韩伟军现金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个人跨行存款回执等证据,拟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被告韩伟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韩伟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个人跨行存款回执,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还款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岳伟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韩伟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审 判 员 田兆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