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邓小丽与李杏英、徐泉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丽,李杏英,徐泉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615号原告邓小丽。委托代理人秦高益、王海英。被告李杏英。被告徐泉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倪伟勇。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原告邓小丽诉被告李杏英、徐泉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滨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高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杏英、徐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小丽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20029.31元、误工费34038元(109.80元/天×310天)、护理费768.60元(109.8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117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56552.9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杏英、徐泉林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杏英、徐泉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金额、护理费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14时45分许,被告李杏英驾驶被告徐泉林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山区汇德隆家电出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杏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20029.31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未超过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伤后120天,确认误工费为13176元(109.80元/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未超过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768.60元(109.80元/天×7天);4.交通费为117元;5.营养费,尽管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必要的营养还是需要的,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时间为伤后7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7.车辆修理费为9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690.9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杏英、徐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邓小丽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5690.9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邓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交纳607元,由李杏英负担383元,邓小丽负担224元。李杏英负担的诉讼费383元,邓小丽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 亚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