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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马小兵与陈轩飞、金建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兵,陈轩飞,金建灿,毛伟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马小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有政、钟于明。被告:陈轩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勇。被告:金建灿,被告:毛伟刚,原告马小兵与被告陈轩飞、被告金建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兵的委托代理人万有政、钟于明,被告陈轩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金建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陈轩飞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毛伟刚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江、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因故中止诉讼。后于2013年6月3日恢复审理,因工作调动,本案变更由审判员张晓华、助理审判员徐怡燕、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兵的委托代理人万有政,被告陈轩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金建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伟刚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兵起诉称,2009年,被告陈轩飞、金建灿将中铁五局上虞制梁场办公室及试验室的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遂带了一班民工完成了该工程。同年9月10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57357元,约定年底付清。同年底,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拒绝支付余款三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轩飞、金建灿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款三万元整及资金利息7056元(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追加毛伟刚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仍然要求被告陈轩飞、金建灿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被告陈轩飞答辩称,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毛伟刚,两被告是受毛伟刚的指派,负责该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故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列实际承包人毛伟刚为被告,现原告起诉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属主体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金建灿答辩称,答辩人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在中铁五局绍兴特大桥工程中受毛伟刚雇佣,为其工作,该工程的实际老板应为毛伟刚,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应由毛伟刚支付,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毛伟刚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马小兵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的工程结算单、验工报表、工程量清单,证明该工程中实际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与被告陈轩飞、金建灿,经结算,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7357元的事实。被告陈轩飞经质证,对其参与进行了结算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结算单上写明为结算人,并不是实际付款人,被告陈轩飞仅是帮实际承包人毛伟刚结算的;对验工报表、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验工报表上面的数字有添加,上面的变更的金额是由毛伟刚的妻子赵巧萍加注的,当时结算的时候除了原、被告,还有赵巧萍都在场,并且该份验工报告第3页载明截止至09年7月25日该施工队所有帐目已经结清,证实原告与毛伟刚之间有一个书面的施工合同签订着,原告所得工程款中,其中35518元原告已领取,收条在实际承包人毛伟刚处。被告金建灿经质证,认为袍江特大桥钢筋场地、上虞制梁厂等两个工程是连在一起的,都是由毛伟刚承包的,其与陈轩飞是管理的,已支付原告35345元,收条在赵巧萍处。被告陈轩飞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毛伟刚与马小兵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内容为约定的单价,也与原告所提供的结算依据上的单价相符,证明制梁室的零星工程由原告马小兵与毛伟刚在2009年5月20日签订施工协议,双方对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方是毛伟刚,而不是两被告。被告金建灿经质证无异议。原告马小兵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协议为复印件,该份证据的实际情况是马小兵与陈轩飞口头约定好之后,由陈轩飞写好单价清单要马小兵签字,当时马小兵签好名后,甲方处没有任何签名,陈轩飞也没有签名,说要拿回去盖公司的公章,马小兵对甲方处毛伟刚的签名不清楚,而且过了2、3天,陈轩飞把马小兵签名的原件还给马小兵,但陈轩飞有没有复印以及毛伟刚的签名都不知情;3、劳务协作合同、袍江特大桥工地与李德飞钢筋工程量结算清单、钢筋加工协议等(均系复印件),证明绍兴袍江特大桥是毛伟刚承包的,被告陈轩飞和金建灿都是受毛伟刚雇佣,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毛伟刚。被告金建灿经质证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金建灿为证实其辩述主张,提供下列证据:4、赵巧萍签字的工资结算清单(复印件)、毛伟刚与赵巧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明2009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金建灿在杭州信城中铁五局袍江特大桥工地负责施工,是为毛伟刚和赵巧萍夫妻打工的事实。被告陈轩飞经质证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对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毛伟刚、赵巧萍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345元的事实。被告陈轩飞经质证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一致的,但“应扣除已付款35345元”明显是事后添加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毛伟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是就中铁五局上虞制梁场办公室及试验室临建工程原告与谁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陈轩飞、金建灿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经两被告结算工程款计57357元,为此提供了证据1,由陈轩飞、金建灿签名的结算单、袍江特大桥钢筋场地及零建工程量,验工报表等,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轩飞、金建灿则主张,该工程实际由毛伟刚承包,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由毛伟刚分包,原告与毛伟刚签订了合同,两被告是受毛伟刚的聘请分别担任项目主管及后勤管理,两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是履行工作职责,应由毛伟刚承担付款义务。为此,两被告提供了证据2、3、4、5。本院认为,对马小兵经金建灿联系在中铁五局上虞制梁场、袍江特大桥临时建设工程组织施工,总工程款由陈轩飞、金建灿与原告进行结算,部分工程款由金建灿支付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均系复印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足以证实毛伟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与毛伟刚之间关于工程价格签订了协议的事实。证据5,被告金建灿所提供的结算清单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内容一致,应扣除已付款加注了括号,而数额“35345”在括号外,原告持有的结算清单中并无该内容,被告亦无其它证据印证原告已收款35345元,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从原告提供的验工报表看,载明施工单位为陈轩飞,备注栏注明“截止2009年7月25日,该施工队与甲方签订合同范围内施工的所有项目的费用已结算完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验工报表中的甲方指中铁五局,原告施工部分包含在该验工报表栏目内。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工程量清单由两被告签字确认,并未以毛伟刚的名义作出,两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两被告系受毛伟刚的委托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分包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为两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经被告金建灿联系,原告马小兵分包了中铁五局上虞制梁场、袍江特大桥临时建设工程。2009年9月10日,10月18日,对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由被告陈轩飞、金建灿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工程价款计57357元,形成中铁五局上虞制梁场办公室及试验室结算清单一份,并注明应扣除已付款,该结算清单由陈轩飞、金建灿签名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7357元,尚欠3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马小兵与被告陈轩飞、金建灿就中铁五局上虞制梁场、袍江特大桥临时建设工程建立的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无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因原告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工程的施工,并经双方结算,原告要求合同相对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轩飞、金建灿辩称,两被告系被告毛伟刚聘请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毛伟刚建立工程分包关系,应由被告毛伟刚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即使被告陈轩飞、金建灿主张的与毛伟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但由于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是以毛伟刚的名义与原告建立分包关系及原告知道两被告与毛伟刚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在原告看来,两被告是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与自已订立合同,原告也本着对两被告的信赖而与之订立合同。在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受托人对第三人负有个人责任,第三人可以要求受托人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陈轩飞、金建灿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金建灿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34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伟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轩飞、金建灿应支付原告马小兵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小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元,由被告陈轩飞、金建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华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