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尚爱与王作洪、第三人马爱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爱,王作洪,马爱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李尚爱。委托代理人柏正海,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峰,系原告之子。被告王作洪。第三人马爱华。委托代理人蒋伟,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尚爱与被告王作洪、第三人马爱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正海和李峰、第三人马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作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一套作价6万元卖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事宜,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之后原告就过户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过户费用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作洪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卖的房子是夫妻共有的,卖房时妻子马爱华不同意,购房协议无效,原告应返还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爱华辩称,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卖给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房屋是房改房,具有福利性质,土地使用权是被告单位鲁能泰山电缆公司的,原告不是该公司职工,房屋买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买卖无效,原告应返还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原告李尚爱与被告王作洪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王作洪将其位于新甫路山东鲁能泰山电缆股份有限公司6号楼203室的住房一套转让给李尚爱,李尚爱一次性付清房款6万元,王作洪交付李尚爱该房屋及新房权证新字第FG0095**号房权证。自交付之日起,房屋所有权永久归属李尚爱,如日后出现拆迁等意外情况,与王作洪无关。协议除原被告签名外,证明人王某与穆某也签了名,但协议未约定过户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及房权证。第FG009555号房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王作洪,共有人栏空白。被告王作洪与第三人马爱华1992年9月12日领取结婚证,而诉争房屋是王作洪于2001年8月24日从工作单位鲁能泰山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个人产权100%。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4月18日的购房协议及2006年4月25日的收款条各一份。第三人提出异议称卖房时自己未同意,但当庭承认6万元是自己与王作洪一起去银行拿的,而且签合同时自己是与王作洪一起去的。2、2006年至今的水电费单据一宗,证明自买房后原告即在此居住,费用也是原告交纳的,第三人无异议。3、新房权证新字第FG0095**号房权证一份,证明该房系王作洪的个人私有财产。第三人提出异议称,名义上是王作洪个人的,但实际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是1992年9月12日登记的,原告没有异议。2、王作洪从单位购买诉争房屋时所填的相关表格等文件,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新房权证新字第FG0095**号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虽是王作洪个人,但该房屋系王作洪与第三人马爱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故该房屋不是王作洪的个人财产,而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是有效的,理由如下:一、被告王作洪与原告李尚爱签订购房协议时,房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是王作洪,并没有共有人,第三人在场却未表示异议,李尚爱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房子是王作洪个人的。2、签订合同后第三人马爱华与被告王作洪一起去取了卖房款,而且房屋出卖后被告及第三人至今从未主张撤销购房合同,说明第三人对被告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是知情并同意的,被告卖房并未侵犯第三人的利益,出售房屋是王作洪与马爱华的共同意思表示。3、王作洪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因为购房合同中除了原被告的签名,还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证明人签字证明。4、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规定。新房权证新字第FG0095**号房产的产权100%属于王作洪个人,说明该房可以出售,法律并未规定不允许买卖;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只是说明王作洪是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按照有关规定在补交了土地出让金和交纳相关税费后,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中并未约定过户事宜,因此过户费用的负担并未约定,事后双方又未协议补充。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被告随即交付了原告房屋和房权证,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为合同约定自此房屋所有权永久归原告,与被告无关;而且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房屋买卖的过户费用一般为买方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过户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不应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尚爱与被告王作洪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二、被告王作洪、第三人马爱华在原告李尚爱办理新房权证新字第FG0095**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予以协助,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立才审 判 员  陈洪军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