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与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许云霞,姚荣华,王红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2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邹蓉、张轶男。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委托代理人:邹冰冰。被告: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华。被告: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春夫。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诉讼代表人: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熊惠斌。被告:许云霞。被告:姚荣华。被告:王红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元支行)为与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逸集团公司)、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家具公司)、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控股公司)、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集团公司)、许云霞、姚荣华、王红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洲家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又申请撤回,本院已予准许,并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蓉、被告嘉逸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冰冰、被告华洲集团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熊惠斌、邹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洲家具公司、中业控股公司、许云霞、姚荣华、王红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开元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洲家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2LRD025)。合同主要约定:新洲家具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嘉逸集团公司之间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嘉逸集团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3000000元;新洲家具公司以位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九路3号面积为13147.36平方米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相应土地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新洲家具公司共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1347**号)。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业控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LRB117)。合同主要约定:中业控股公司为原告与嘉逸集团公司之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被告一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54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洲集团公司、许某、姚某和王红花(两人系夫妻关系)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LRB118、119、120)。合同主要约定:华洲集团公司、许某、姚某、王红花为原告与嘉逸集团公司之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嘉逸集团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30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嘉逸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2LRJ065)。合同主要约定:嘉逸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32940000元,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资金;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分期提款,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首个浮动周期内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下一个浮动周期利率为逾期对应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上浮20%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嘉逸集团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归还全部拖欠款项。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嘉逸集团公司发放贷款32940000元。2012年12月21日,嘉逸集团公司未付按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归还全部拖欠款项。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嘉逸集团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1月14日,嘉逸集团公司共计应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2940000元、利息711504元、罚息49410元,合计3370091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14日,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经原告催收,嘉逸集团公司仍未归还上述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嘉逸集团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2940000元,利息711504元,罚息49410元,合计3370091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14日,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嘉逸集团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0元;3、本案诉讼、保全、公告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嘉逸集团公司承担;4、原告对被告新洲家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对“杭房他证萧字第00134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中业控股公司、华洲集团公司、许某、姚某、王红花对被告嘉逸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行开元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2LRJ065)1份,证明被告嘉逸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32940000元,以及借款用途、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复利、提前收贷的违约责任等。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2LRD025)1份、《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1347**号)1份,证明被告新洲家具公司为原告与嘉逸集团公司之间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3000000元,并以其位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九路3号面积为13147.36平方米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相应土地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LRB117)1份,证明被告中业控股公司为原告与嘉逸集团公司之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54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LRB118、119、120)3份,证明被告华洲集团公司、许某、姚某、王红花为原告与嘉逸集团公司之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30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借据1份、本息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嘉逸集团公司发放贷款32940000元,截至2013年1月14日,嘉逸集团公司应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2940000元、利息711504元、罚息49410元。6、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证明原告向嘉逸集团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其与原告之间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偿还全部拖欠款项。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银行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0元。被告嘉逸集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不清,希望法院予以核实。被告嘉逸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洲集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管理人是在2013年8月11日开始接管华洲集团公司财产,直至今日尚未接管完毕,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管理人对财产情况尚未完全掌握,恳请法院给予适当时间对本案事实进行必要核实;2、华洲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本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根据相关规定,华洲集团的保证责任应在物的担保以后尚不足清偿才履行保证责任;3、因为华洲集团已经在下城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希望原告去申报债权。被告华洲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杭下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13年7月17日下城法院已经裁定受理华洲集团公司的重整申请,对其债务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止。2、(2013)杭下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1份,证明华洲集团公司管理人的主体身份。被告新洲家具公司、中业控股公司、许某、姚某、王红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中行开元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嘉逸集团公司对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5利息、罚息计算有异议,要求法院审查是否过高;对证据6认为其没有收到过。华洲集团公司经当庭质证,其对证据1-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借款借据的三性无异议,对本息清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提供,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和方法;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为姚某,其既非嘉逸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负责人,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告知了贷款提前到期。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1-4、7以及证据5中的借款借据,因到庭各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息清单,计算依据及方法与涉案合同能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快递公司的妥投证明予以补强,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华洲集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其他到庭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2年9月17日,中行开元支行与新洲家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2LRD025),约定:新洲家具公司为中行开元支行与嘉逸集团公司之间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中行开元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3000000元;新洲家具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九路3号的厂房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等等。2012年9月24日,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开元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1347**号)。同日,中行开元支行分别与保证人中业控股公司、华洲集团公司、许某以及姚某、王红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12LRB117、118、119、120),各自约定由前述保证人为中行开元支行与嘉逸集团公司之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中行开元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中业控股公司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540000元,华洲集团公司、许某、姚某和王红花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33000000元。二、2012年9月17日,中行开元支行与嘉逸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2LRJ065),约定:嘉逸集团公司向中行开元支行借款32940000元,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资金;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分期提款,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首个浮动周期内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下一个浮动周期利率为逾期对应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上浮20%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等等。合同签订后,中行开元支行于2012年9月24日向嘉逸集团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29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自2012年12月21日开始,嘉逸集团公司未付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中行开元支行于2013年1月10日向其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1月14日,嘉逸集团公司拖欠贷款本金32940000元、利息711504元、罚息49410元。三、2013年1月15日,中行开元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3年8月9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另查明,经华洲集团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杭下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洲集团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时指定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担任华洲集团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合同签订后,中行庆春支行依约已发放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但借款人嘉逸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中行开元支行据此提前收贷并无不当;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嘉逸集团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中行开元支行要求嘉逸集团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294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760914元(暂计至2013年1月14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行开元支行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应予支持。新洲家具公司自愿为嘉逸集团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涉案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嘉逸集团公司未能归还债务的情况下,中行开元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业控股公司、华洲集团公司、许某、姚某、王红花自愿为嘉逸集团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鉴于本院已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裁定受理华洲集团公司的重整申请,故对本案借款的利息、罚息,华洲集团公司应对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洲家具公司、中业控股公司、许某、姚某、王红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贷款本金32940000元;二、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上述贷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合计760914元(暂计至2013年1月14日,此后罚息按双方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为止);三、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四、在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有权对被告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九路3号的涉案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001347**号),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5540000元范围内及其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确认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三项债务,以及对第二项债务中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罚息部分(按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许云霞、姚荣华、王红花对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6305元,另本案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许云霞、姚荣华、王红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旭 峰代理审判员 翟 寅 生人民陪审员 桂 天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玮奇(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