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行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杨翠琴与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琴,盐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都行初字第0043号原告杨翠琴。委托代理人许某,江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盐城市毓龙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章,局长。委托代理人仇某某,男,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都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翠琴诉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盐城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原告杨翠琴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向被告盐城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仇某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盐城国土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盐(都)国土资罚(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翠琴自2012年4月始,未经批准使用盐都区秦南镇雨生村五组境内土地55.8平方米新建房屋。盐城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杨翠琴的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5.8平方米土地;2、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告盐城国土局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盐都国土资源分局信访接待单,证明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都分局接到信访人对原告违法行为的投诉;2、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盐城国土局对原告的原家属(当时不知原告的婚姻状况)送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3、现场勘测笔录一份,证明盐城国土局对原告非法用地的现状进行了现场勘测;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翠琴的户籍系盐都区秦南镇雨生村村民;5、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杨翠琴违法用地建房的行为;6、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杨翠琴违法用地建房的状况;7、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盐城国土局向原告杨翠琴送达了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杨翠琴退还非法用地,自行拆除房屋;8、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证明盐城国土局因未能有效送达,将盐(都)国土资罚(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行撤销;9、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现场照片,证明盐城国土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证明盐城国土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述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杨翠琴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盐城国土局以原告于2012年4月未经批准使用盐都区秦南镇雨生村五组境内土地55.8平方米新建房屋为由,对原告作出了盐(都)国土资罚(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5.8平方米土地;2、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013年4月22日,被告盐城国土局又以该同一事实对原告作出了盐(都)国土资罚(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再次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5.8平方米土地;2、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先后两次对原告作出了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系重复处罚,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盐城国土局作出的盐(都)国土资罚(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杨翠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作出的2013年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张贴的行政处罚告知书;3、盐都区秦南镇雨生村村委会的证明和贾见秋的书面证人证言;4、证人朱桂堂和卫仁江证言,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行政争议的存在以及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向原告作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雨生村部张贴的情况。被告盐城国土局辩称,我局作出的盐(都)国土资罚(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依职权行为,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我局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原告作出两次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立案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翠琴自2012年4月始,未经批准使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雨生村五组境内55.8平方米土地建房屋,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土地违法行为,但原告不听劝阻,在“五一”节假日期间又开工建房,并将房屋建成。被告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盐[都]国土资罚(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5.8平方米土地;2、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因原告长期在外,被告未能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效送达给原告杨翠琴,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撤销了盐[都]国土资罚(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4月22日作出了盐[都]国土资罚(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与盐[都]国土资罚(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同,并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杨翠琴直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杨翠琴拒绝签收决定书,留置在杨翠琴家中。2013年5月6日原告杨翠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盐[都]国土资罚(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据此,被告盐城国土局具有受理监督检查原告违法占用土地建房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即被告未能提供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立案依据,同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原告未经批准违法使用土地建房的这一事实作出的(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未能有效送达原告,故将该处罚决定书撤销而作出(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原告的违法用地建房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被告作出的盐[都]国土资罚(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程序上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翠琴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盐(都)国土资罚(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 星审判员 杨 彪审判员 陆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