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吟味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吟味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苟骄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武侯行初字第39号原告成都吟味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曾新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泽,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先海,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苟骄阳,女,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身份证号码:510823********5904。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圈。原告成都吟味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吟味轩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吟味轩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魏英独任审判,并依法通知苟骄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吟味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志泽,被告市人社局的诉讼代理人刘先海,第三人苟骄阳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丽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0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24日,苟骄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2012年7月24日上午9点25分左右,苟骄阳在公司一楼大厅拖地时,不慎摔倒,手撞到pop牌上受伤。经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诊断为:“1.右肘关节后脱位;2.右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苟骄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为证实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苟娇阳的身份证复印件、吟味轩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年检报告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3.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明、入院记录、心电图报告单、检验结果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临时医嘱单及体温单;4.肖某某、羊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吟味轩公司出具的说明;5.对王某某、王某、苟娇阳作的《调查询问笔录》;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工伤认定结论审批表;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吟味轩公司诉称,苟骄阳在该公司从事服务工作。2012年7月24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得知苟娇阳受伤,工作人员遂将其送到医院救治。苟娇阳受伤当天,当班的工作人员均表示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目睹其受伤过程,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苟骄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吟味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作出如下陈述:(1)证人李某某(吟味轩公司办公室主任)庭审中陈述,其负责后勤工作,没有看见苟娇阳受伤过程,不清楚其受伤原因,是接到公司通知后了解到苟娇阳受伤在医院,遂到医院陪同就医并垫付了医药费。(2)证人刘某(吟味轩公司副总经理)庭审中陈述,苟娇阳受伤一事是听说的,跟老总商量后代表公司去看望了她。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苟骄阳陈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苟骄阳于庭审中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吟味轩公司陈述,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1-3、6-7及依据均无异议;证据4,肖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苟娇阳的受伤地点,羊某的证言与证据5中王某的证言都称目击了受伤过程,但羊某和王某中一人应该在11点才上班,因此他们中有一人在苟娇阳受伤时不在现场,且在作证时说谎;证据5,证人王某某与苟娇阳系情侣关系,且其是听说苟娇阳受伤,系传来证据,苟骄阳的陈述是其本人单方作出的。苟娇阳陈述,对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市人社局陈述,吟味轩公司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证人李某某、刘某的证言;两名证人均是吟味轩公司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两名证人均是听说苟骄阳受伤事实,是传来证据;证人刘某陈述,迎宾员有打扫卫生的义务,说明打扫卫生属于苟娇阳的工作范围。苟娇阳陈述,其受伤时证人李某某、刘某均不在场。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认证如下:一、关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1.关于证据1-3、6-7。该组证据收集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不持异议,该组证据是作出工伤认定必经的程序,能够证明苟娇阳受伤后,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吟味轩公司发出告知书,依据收集的证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至双方当事人的全过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2.关于证据5。该证据是市人社局按照法定程序,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取证的笔录,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所记录的内容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真实、合法,且调查询问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苟骄阳于2012年7月24日上午9点过,在吟味轩公司一楼大厅拖地时摔倒受伤后,被同事送往医院救治,由公司垫付医疗费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证据4。该组证据均收集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证明苟骄阳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送往医院救治的基本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人羊某的证言中,并未陈述其亲眼看见苟娇阳受伤,而吟味轩公司的说明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吟味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依据。该依据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二、关于吟味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吟味轩公司员工苟骄阳工作时受伤及被送往医院救治的基本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吟味轩公司的主张,且该组证据并未于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苟娇阳系原告吟味轩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从事迎宾工作。2012年7月24日上午9点过,苟骄阳在吟味轩公司一楼大厅拖地时摔倒受伤,被同事送往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由单位垫付了医药费。后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肘关节后脱位;2.右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2013年1月24日,苟骄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吟味轩公司发出了告知书,收集了医院入院记录、检验结果报告单、证人肖某某、羊某出具的证明、吟味轩公司出具的说明等材料,并对苟娇阳、王某某、王某进行调查询问,经审核后,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苟骄阳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吟味轩公司不服,经复议后,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市人社局对苟骄阳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在行使中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之情形。市人社局在受理苟骄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开展了调查等证据收集工作,向用人单位即吟味轩公司发出了告知书,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吟味轩公司收到告知书后仅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一份说明,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市人社局在吟味轩公司逾期未履行举证义务之情形下,依据受伤职工即苟骄阳提交的证据与收集的证据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苟骄阳系吟味轩公司员工,其于2012年7月24日上午9点25分左右,在吟味轩公司拖地时摔倒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苟娇阳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证据,能证明苟骄阳是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基本事实,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吟味轩公司主张事发当时无人看见苟骄阳受伤过程及无法确定受伤地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0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吟味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