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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海与被告迁西县滦阳镇受益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海,迁西县滦阳镇受益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李云海,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迁西县滦阳镇受益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金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云海与被告迁西县滦阳镇受益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海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白金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云海诉称,我是迁西县滦阳镇受益店村村民。被告迁西县滦阳镇受益店村村民委员会因资金紧张,自1999年至2002年间,共向我借款32622.68元,并为我出具了现金收据及当时村会计白金星的支领凭证。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借款32622.68元,并自1999年8月25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举证期限内,原告李云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现金收据6张,证明被告迁西县滦阳镇受益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11月20日至2002年11月21日间,向原告及原告妻子武瑞银借款13313元。2、收条一份,证明2001年1月17日,当时村委李春起、李印安、白金星向原告借款4457元。3、“村欠额与支领额登记表”一份,证明1999年8月25日至2000年1月23日间被告拖欠原告欠款14852.68元。4、李印安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李印安于2012年前为迁西县滦阳镇受益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李印安任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资金紧张未能支付。被告迁西县滦阳镇受益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2003年9月28日的财务移交表”中显示确实欠原告款,但欠款数额为16293.44元,而且此款已经在2004年至2006年间分几次还给了原告。在我村时任会计于贺新统计的2010年的“期初余额表”中显示原告的欠款数已经为零,说明我村已经不拖欠原告的欠款了。另外,原告提交的现金凭证等均是由原告个人保存的,当年村里的账目全在迁西县滦阳镇农经管理站保存,现金凭证为3联,原告向我村支取欠款时只需为滦阳镇农经管理站打下收条一份便可,其个人保存的现金凭证不予收回。举证期限内,被告迁西县滦阳镇受益店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3年9月28日迁西县滦阳镇受益店村《财务移交表》一份,证明在2003年9月28日前,被告拖欠原告李云海欠款16293.44元。2、迁西县滦阳镇农经管理站出具的迁西县滦阳镇受益店村委会2010年期初余额表一份,证明在2009年年底以前,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欠款还清,余额表中显示李云海欠款数额为零。3、迁西县滦阳镇农经管理站出具的记账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武瑞银分别于2003年10月份至2006年1月22日间分3次在被告处支取欠款16293.44元。本院依职权对现任滦阳镇农经站工作人员王万波、付小娜,受益店村原任会计于贺新、白金星,原任村主任李玉春,原任书记白金万进行了调查。王万波、付小娜证实受益店村2010年度期初余额表是付小娜根据受益店村原始记账凭证在电脑中录入的,原始凭证在2010年后丢失了;2003年9月28日财务移交表是经农经站监督接交的;农经站是根据现金收据的第二联下账,凭支款条领钱,还款时不收回原收据。于贺新证实,在他于2003年至2009年任村出纳和会计期间,分几次偿还了村里欠李云海的欠款,到2006年就已经还清了。李玉春证明,他于2003年4月至2005年11月期间任村主任,原来村里共欠李云海3万多元,后来村里还了一部分,到他卸任时还剩1万元左右没还。白金星证明,他于1994年至2004年初任村会计。在任职期间是欠李云海的钱,也还了一部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现金收据只是一个凭证,村里还钱时是打支领条,现金收据一般不收回来。经庭审质证,被告迁西县滦阳镇受益店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李云海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现金凭证及收据均已下到村委会的账目中,也已经还清,因当时原告向村里支取欠款时已经打下收条,故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均不收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任会计白金星所写的均为当时的记账表,全部下到了村委会账目中,欠款也均已经还清,且该“村欠额与支领额登记”中并未显示村委会拖欠的是原告李云海的欠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村里已经还清了拖欠原告的欠款,李印安为原告出具的这份证明是伪证,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李云海对被告迁西县滦阳镇受益店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原告的支领条,更没有详单参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2003年10月份的支领条无异议,对2004年10月23日和2006年1月22日武瑞银签字的支领条,原告不清楚,并认为这几笔款共计为16293.44元,和原告诉请中的金额还相差很远。原告李云海对王万波、于贺新、李玉春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他们说的没有依据,都是假话。被告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海系迁西县滦阳镇受益店村村民。被告迁西县滦阳镇受益店村村民委员会因资金紧张,曾于2000年7月至2002年11月间向原告李云海和其妻子武瑞银多次借款和欠款,其中欠武瑞银6837元,欠李云海10933元。另外,1999年8月至2000年1月期间欠李云海饭费14812.68元。上述欠款共计32582.68元,其中有六张为现金收据,共13313元;一张为李春起、李印安、白金星所打的原始收条,数额为4457元;一张为白金星盖章的“村欠额与支领额登记”,数额为14812.68元。除“村欠额与支领额登记”外,其余收据、收条上均有“迁西县滦阳乡受益店村经济联合社”公章。2003年始,被告开始偿还原告欠款。2003年9月村委会换届时,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迁西县滦阳镇受益店村《财务移交表》一份,此表由时任村会计白金星、李玉瑞及滦阳镇干部陆凤山等人签字,该表显示至2003年9月28日村委会尚欠原告李云海现金16293.44元。2003年10月份,被告放款,原告李云海支取现金232.23元,并签字按手印;2004年10月23日,原告李云海妻子武瑞银在被告处支取现金10000元,打下支领条一份,内容为:“今支到大队账面欠款10000元整”;2006年1月22日,原告李云海妻子武瑞银再次支取现金6061.21元,打下支领条一份,内容为:“今支到村账面欠款(6061.21)陆仟零陆拾壹元贰角一分整”,上述三项支领款合计为16293.44元。受益店村“2010年度期初余额表”显示欠李云海数额为0。另查明,原告手中的现金收据为迁西县滦阳乡农经站印制,此收据共三联,一联为存根,二联为记账凭证,三联为收据。村里根据二联记账,乡农经站根据一联查账,当事人取款时打支领条,村里以支领条下账,原三联收据一般不收回。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滦阳镇受益店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向原告李云海借款,并为其出具现金收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举证据显示,至2003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李云海及其妻子武瑞银16293.44元,而且原告及其妻子也按此账面显示的数额支领了全部欠款。这说明原告及其妻子对被告账面显示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及其妻子领款时是以被告账面显示的数额为依据的,说明原告手中的收条和收据已全部入账;被告所举证据显示,原告支领款时另打了支领条,并未将原收据交回,故原告再以手中持有的收据和收条为依据要求被告还款理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云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0元,由原告李云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春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