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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3年5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6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浦沿街道恒大网吧内,趁谢某熟睡之际,扒窃其裤袋内联想牌s890型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80元。同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并扣押人民币270元,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破案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再次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销赃款人民币27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钦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