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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一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云南海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张琼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海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琼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1546号原告云南海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秀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密,男,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琼丽,女。委托代理人罗雄,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海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装饰公司”)诉被告张琼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大装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的青忆酒吧,装修工程款为680000元。2013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尾款200000元于2013年2月3日以前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支付尾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开始营业使用。现被告尚欠工程尾款合计243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欠款243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琼丽辩称:认可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施工事实,但现在拒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未按设计图和约定的材料装修,也未按约定的工期完工,而且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未按双方预算书约定施工,工程价款达不到68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所欠工程款为多少。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省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世纪城酒吧的装修工程,装修工程款为680000元,合同中约定工程尾款在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工程尾款200000元由被告在2013年2月3日以前向原告支付,若原告工期提前,尾款甲方必须按工程结束日支付;三、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四、被告还支付了27000元,未打收条,我方实际收取43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工程承包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工程款680000元是双方在预算书上约定的,双方未进行结算;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协议的签订主体有异议,周密不是合同主体,且补充协议与承包合同约定不符,合同期约定2013年1月5日完工,原告未按期完工;对收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自己之前支付了27000元给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供:一、《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工程款680000元是预算书上约定的,并不是实际的施工款项,并未进行结算;二、照片12张,欲证明原告未按设计图施工,工程质量粗糙,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三、设计图5张,欲证明原告未按设计图施工,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达不到预算金额680000元,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款不能按680000元计算,要求进行评估。经质证,原告对《工程承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680000元是工程款不是预算款;对照片和设计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设计图只是效果图,被告已经认可我方施工,且不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可提供保修,是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虽被告对其签订主体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和效果图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通过双方诉辩及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的酒吧,装修工程款为680000元。2013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尾款200000元于2013年2月3日以前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支付尾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开始营业使用。现被告按约定尚欠原告工程尾款合计243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原告海大装饰公司与被告张琼丽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通过缔约过程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整个装修款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约定,在履行中又对尾款支付进行约定,虽然被告提出装修款约定过高,但是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要求评估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完成装修,被告也已经实际使用至今,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装修款尾款24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琼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海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欠款243000元,并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栾 雷人民陪审员  徐进京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普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