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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兴龙诉被告李宗兴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龙,李宗兴,李宗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韩兴龙,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韩贵芬,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原告韩兴龙的女儿。委托代理人:张华,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宗兴,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李宗清,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韩兴龙诉被告李宗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韩兴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宗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韩兴龙的委托代理人韩贵芬、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兴、李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兴龙诉称:2012年10月3日下午,被告李宗兴在帮原告做工时摔伤。被告未通过正当途径维权解决争议,于2012年10月8日上午指使亲属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并将来买牛商户龙军才的4辆买牛车辆阻挡了三个多小时,致使原告赔偿商户龙军才2000元损失。原告伤后李庄镇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调查处理。原告伤后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527.70元,原告伤后3个月需要专人护理。经与被告协商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3527.70元、护理费3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9127.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宗兴、李宗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下午,被告李宗兴为原告韩兴龙在李庄镇附近修建牛奶场提供劳务时摔伤,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9164.88元,出院后原告李宗兴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在住院治疗期间,韩兴龙支付医疗费7664.88元,李宗兴支付医疗费1500元。2012年10月8日上午11时40分,被告李宗兴的弟弟即被告李宗清找到原告韩兴龙,要求支付医疗费,由于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抓扯,李宗清打了韩兴龙头部一下。李庄镇派出所接警后,对双方调解,但无果。当天韩兴龙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观察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软组织挫伤,3、左面颊部软组织挫伤。医嘱为二级护理、留陪伴一人。于2012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有专科随访一周。实际门诊观察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527.70元。2013年1月4日,本案被告李宗兴起诉原告韩兴龙,本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立案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2013年5月3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韩兴龙赔偿李宗兴提供劳务人身受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计4万元,在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本院出具调解书时,韩兴龙向李宗兴支付了2万元。现在支付余款2万元时,原告韩兴龙要求被告李宗兴支付被殴打受伤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李宗兴置之不理,致使原告韩兴龙起诉来院,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韩兴龙出示的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报告单、门诊费票据,李宗兴起诉韩兴龙的民事起诉状,本院在李庄镇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本院的(2013)翠屏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宗清为其哥哥李宗兴因提供劳务受伤找到韩兴龙,要求支付经济损失,即使行使正当权利,应通过合法途径,而不应发泄情绪,出手伤人,对于原告韩兴龙人身受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宗清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韩兴龙在解决其雇员受害一事的纠纷中,自身处理不当,致使酿成该纠纷,原告自身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受伤害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宗清承担70%。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宗兴具有殴打原告的情节,即使李宗兴叫李宗清找原告,也是行使索要医疗费的正当权利,也不能证明李宗兴唆使李宗清殴打原告,故李宗兴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据其门诊票据支持为3527.70元,对于其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其轻微伤的伤情以及医嘱,按20元/天计算,据实际治疗天数5天,支持为100元。共计支持经济损失为3627.70元,由被告李宗清赔偿70%计2539.39元。其请求的财产损失,未能证明该财产损失的真实性,未能证明系被告的行为造成,对该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宗清、李宗兴未到庭举证或反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清赔偿原告韩兴龙人身受到损害遭受的经济损失的70%计2539.3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兴龙对被告李宗兴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宗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芦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