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合肥阿解商贸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好而优电器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阿解商贸有限公司,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好而优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25号原告:合肥阿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解正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松柏,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纪海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好而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纪海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合肥阿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好而优电器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阿解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正兵、委托代理人葛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好而优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阿解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联营合同》一份。2012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进入好而优购物中心一层HY10381039号商铺销售手表,被告收取原告的货款,在每月末返还全部货款。2012年5月20日,原告开始按合同的约定进驻商场,但在实际履行时,被告占用的原告5个月的货款86098.95元拖欠未予以支付。同时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依法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86098.95元及违约金(按日支付0.5%的违约金)及系统占用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联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诉讼请求的依据。2、对财单、交款凭证、函告和收据一组,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及诉讼请求的依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一份。2012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进入好而优购物中心一层HY10381039号商铺销售手表,被告收取原告的货款,在每月末返还全部货款。2012年5月20日,原告开始按合同的约定进驻商场经营,开始双方按约定进行了履行,随后在实际履行时,被告占用的原告5个月的货款86098.95元拖欠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2013年5月27日,被告出具函件,承诺于一个月内支付86098.9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86098.95元及违约金(按日支付0.5%的违约金)及系统占用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联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占用原告的货款未能及时依约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好而优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肥阿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098.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月利率0.615%计算,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至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合肥阿解商贸有限公司系统占用费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合肥阿解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夏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