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孟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立刚、杨俊波、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王立刚,杨俊波,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孟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关某某,女,未成年。法定代理人关永军,男,43岁。委托代理人张玲利,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立刚,男,成年。被告杨俊波,男,49岁。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国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立刚、杨俊波、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庭前原告关某某撤回对被告王立刚的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玲利、被告杨俊波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16时3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6公里处,关永军驾驶的豫A121**号车(载乘车人关某某),自西向东行驶中遇前堵车减速停车,至上述时间被告雇佣司机王立刚驾驶鲁G191**号/鲁GH6**挂号车行驶至此处,先与豫A121**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关某某受伤鼻骨骨折,原告在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雇佣司机王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永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潍坊市恒信物流公司为鲁G191**号/鲁GH6**挂号车的挂靠单位,被告杨俊波是鲁G191**号/鲁GH6**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立刚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接到过被保险人为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号牌为鲁G191**号/鲁GH6**挂号车在2011年9月18日报案;二、如果法院查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车辆及驾驶人员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我公司已根据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的(2012)孟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2012)孟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2012)孟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向其他受害人支付了交强险;三、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的部分,已经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如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等等,我公司不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杨俊波辩称,对于原告所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愿意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赔偿。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6时3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6公里处,孙有仲驾驶鲁HN80**号/鲁H9R**挂号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中遇前方堵车减速停车,在其后行驶的王兴福驾驶的豫HD02**号/豫HL22**挂号车、邢建江驾驶的冀D888**号/冀DZ4**号挂号车分别与鲁HN80**号/鲁H9R**挂号车的左右侧刮擦碰撞后停车,随后而来的董红敏驾驶的豫E881**号车(载于颜娥),徐遵义驾驶的豫R0B9**号车(载曹炳喜、李长亮)、朱俊仡驾驶的湘A7MD**号车(载杨印)、关永军驾驶的豫A121**号车(载马玉梅、关某某)缓慢行驶停车,至上述时间王立刚驾驶鲁G191**号/鲁GH6**挂号车行驶到此处,先与豫A121**号车相撞,致使豫A121**号与桥梁护栏相撞,同时又将湘A7MD**号车推撞至豫HD02**号/豫HL22**挂号车尾部,随后与豫R0B9**号车骑压相撞并将豫R0B9**号车推撞到豫E881**号车上,致使两车与高速桥梁护栏发生旋转碰撞,同时豫E881**号车又被推撞至D88887号/冀DZ4**号挂号车上,造成于颜娥、李长亮死亡,徐遵义、曹炳喜、董红敏、马玉梅、关某某、杨印受伤,车辆损坏,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做出洛公交认字(2011)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立刚的过错行为时造成与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事故的原因,应负与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驾驶车辆遇前方事故缓慢行驶停车不负事故责任;于颜娥、李长亮、曹炳喜、马玉梅、关某某、杨印乘车不负事故责任;王兴福、邢建江应分别承担各自与孙有仲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有仲驾车遇前方堵车依次停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入孟津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反应;4、枕骨骨折。经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1年8月21日出院。另查明,杨俊波系鲁G191**号/鲁GH6**挂号货车实际车主,此车挂靠在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王立刚系杨俊波雇佣司机,王立刚在为杨俊波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鲁G191**号/鲁GH6**挂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保险限额为244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为240000元。本院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对原告关某某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在孟津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1054.08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4天,共计12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为未成年人,根据其伤情,其护理期限可按原告主张的30日计算,参照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2438元/年÷365天×30天=1844.1元;4、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应当需要补充营养,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应计算为10元/天×4天=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原告住院治疗需支出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358.18元。本院认为,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次事故车辆鲁G191**号/鲁GH6**挂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鲁G191**号/鲁GH6**挂号货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240000元,对原告损失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3358.18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3358.18元。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俊波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战伟审 判 员 杨景良审 判 员 张利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