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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6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董建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建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14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冉各庄道口,受害人张某甲驾驶汽车与骑摩托车的陈某乙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刘某甲路过,其在调解肇事纠纷时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张某甲的表姐董某甲、兄弟张某乙等人闻讯后,也随张某甲一起来到被告人刘某甲的厂内,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互殴。被告人刘某甲持铁棍打在张某甲的右小腿上,致其右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某公诉机关���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四万五千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当庭承认于2011年5月23日14时许,与被害人张某甲打架,但认为被害人张某甲所受伤害不是其造成的,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不同意赔偿。辩护人董建福认为,认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轻伤为被告人刘某甲所致,证据不足;被害人张某甲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14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冉各庄道口,受害人张某甲驾驶汽车与骑摩托车的陈某乙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刘某甲路过,其在调解肇事纠纷时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张某甲的表姐董某甲、兄弟张某乙等人闻讯后,也随张某甲一起来到被告人刘某甲的厂内,与被告人刘某甲互殴。被告人刘某甲持铁管打在张某甲的右小腿上,致其右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误工、护理损失所提交之证据尚不完善,已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宜参考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同行业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实际确需开支,酌情予以考虑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85.83元、误工费9150元(3050元/月﹤制造业标准﹥×3个月)、护理费802.16元���100.27元/天﹤制造业标准﹥×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6597.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在院里铁堆上抄起一根铁管打在自己右小腿上的案件事实经过。2、证人冯某关于确认殴打被告人刘某甲人员的辨认笔录。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进厂子后拿起一根铁棍向被害人张某甲打去,第一下没打着,第二下打在了被害人张某甲的右小腿处。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用铁棍打在被害人张某甲的右小腿处。5、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用铁棍打在被害人张某甲的右小腿处。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到现场后,看到张某甲坐在道北刘某甲厂子门口西侧,身上都是土,他对我说他腿疼,我问咋弄��,他说是里边那小子用铁棍打的。7、证人董某乙、陈某乙、任某、张某乙、董某丙、刘某丙、谷某、冯某、艾某、刘某乙、陈某丙、郭某乙、董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互殴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一点多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媳妇艾某一块想去外面拉铁,我把厂子大门打开后,看见一辆白色的吉利轿车和一辆摩托车停在道边,张某甲和我村陈某乙在边上正说话,我就过去了,才知道陈某乙的摩托车刮了张某甲的汽车车门一下,我一看不严重,就说过去就中了,都是跟前庄的。张某甲说:“有你啥事呀?”我说:“没啥大事,过去就中了,还想管人家要俩钱咋着。”张某甲就不满意了,骂我多管闲事,还上来打了我胸口一拳头,把我打到了道南沟里,我就上来和他胡啦抓挠一块了,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拳头,都没有受伤,就被边上的刘某丙等人拉开了。几分钟后,冉各庄的董某乙和几个男的骑自行车来了,董某乙下车就又打了我头部一下子,我也就和他打在一块,张某甲也上来打我,把我从道南打到道北厂子门口,被人拉开后,我就进院了。我媳妇在大门口问冯某他们因为啥打架,我在院里站着。过了有十来分钟,我看见大门口外来了十几个人,直接就由张某甲和他兄弟一块带着闯进了我们院里,张某甲说打他(指打我),我一看要吃亏,就顺手从边上铁垛上抄起一根铁管,朝着前边进来的张某甲他们乱抡,也不知打没打着他们,他们的人还是往我身边闯,我就边抡边退,最后那铁管不知被谁抢走了,张某甲他们几个人就把我摁倒在我院里西侧小棚里了,对我拳打脚踢。我用铁管朝着他们下身抡着,没朝上边和头上抡,后来知道张某甲腿折了,可能是我用铁��抡的,那铁管有一米多长,3-4公分粗,被人抢过去不知扔哪了。他们在院里打完我后,董某乙他们老二用地上的水泥和沙子塞我嘴里去了。9、被害人张某甲伤情照片。10、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1)3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三个月。11、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1)3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三周。12、附带民事部分有被害人张某甲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失,被告人刘某甲应该予以赔偿,鉴于被害人张某甲对自身所受伤害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刘某甲以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总损失16597.99元的80%,即13278.392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董建福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经济损失13278.3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邱天洪审判员  顾智娟审判员  许玉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