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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X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X,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广西××路,居住地北流市××小区××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蓝X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X,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世义、被告人卢X及其辩护人蓝X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卢X多次从玉林市玉州区彭霜经营的“霜霜食品经营部”购进没有标示《进口药品注册证号》的蛇粉风湿灵、第二代蛇粉风湿王、牙痛灵、淋梅一次清、珍珠回春丹、林利源保婴丹、通血丸、德国强力消石素、妇科千金丸、调经姑嫂丸、风湿骨刺丹、风湿透骨王、速效筋骨通腰腿痛胶囊等14种药品,使用假厂名生产的舒筋壮骨关节胶囊、肺痨回春丹胶囊、敖东健肾丸等3种药品到其经营的北流市医药商店第四门市部销售。2013年3月12日,北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卢X经营的北流市医药商店第四门市部内当场查获待售的蛇粉风湿灵40瓶、第二代蛇粉风湿王17盒、牙痛灵22盒、淋梅一次清9盒、珍珠回春丹1樽、林利源保婴丹72盒、通血丸16盒、德国强力消石素18盒、妇科千金丸8盒、调经姑嫂丸1瓶、风湿骨刺丹7盒、风湿透骨王4盒、速效筋骨通腰腿痛胶囊10盒、舒筋壮骨关节胶囊16盒、肺痨回春丹胶囊4盒、敖东健肾丸17盒,以上共17种药品。经北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上述药品中的舒筋壮骨关节胶囊、肺痨回春丹胶囊、敖东健肾丸3种药品,是使用假厂名生产的假药;其余14种药品,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依法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彭某、温某、卢某的证言,彭某的销货清单、托运单,北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北流市食品药监督管理局扣押的假药品、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其经销假药的照片,北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紧急请求协查“肺痨回春丹胶囊”等药品合法性的函及河南省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肺痨回春丹胶囊”等药品有关情况的复函,北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紧急请求协查“敖东健肾丸”合法性的函及吉林省珲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敖东健肾丸”的函,北流市食品药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北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卢X被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了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卢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预交罚金,视为其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销售的假药尚未造成严重损害,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方军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人民陪审员  蓝永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