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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2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05年4月30日)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即墨市南泉镇华骏物流园西大门处,与沿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步行在前的刘某相撞,致刘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9日死亡。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亲属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另行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从重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宫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其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