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甘永畅与舒日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35号原告:甘永畅。被告:舒日辉。原告甘永畅为与被告舒日辉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永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永畅诉称:被告舒日辉从2010年5月份开始在本人承包的浙A×××××号出租车上开白班,白班班费每天220元,在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1月底,舒日辉以朋友出车祸为由,推说借钱给了朋友,至2011年3月10日止,我们结算后共计12200元。舒日辉当时写了一张欠条给我,至今未归还拖欠我的班费,且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200元的事实。被告舒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舒日辉向甘永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甘永畅现金122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舒日辉尚欠原告甘永畅1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甘永畅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公告560元,共计665元,由被告舒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