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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潘小明、张菊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潘小明,张菊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潘小明。被执行人张菊红。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均为农业户口的潘小明和张菊红于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又于2012年5月6日生育一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于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潘小明、张菊红征收社会抚养费8791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潘小明、张菊红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未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又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潘小明、张菊红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