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奕中与方义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中,方义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97号原告:陈奕中,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聘用制工作人员,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丰收,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义胜,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陈奕中诉被告方义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中的委托代理人周丰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义胜、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奕中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103省道218KM+920m路段撞到被告方义胜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山区交警大队认定,方义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黄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因被告方义胜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311元。被告方义胜、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9时45分,原告驾驶皖J×××××号精通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3省道由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方向驶往广阳方向,行经103省道218KM+920m处时,撞到由被告方义胜驾驶停放在路边的皖01/003**号行友牌变型拖拉机,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黄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颅脑损伤、右颞枕头皮血肿及头皮挫裂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喙突骨折。2013年1月16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第一个月需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10020.20元。事故经黄山区交警大队认定,陈奕中负主要责任,方义胜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21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7311元。另查,被告方义胜驾驶的皖01/003**号行友牌变型拖拉机于2012年11月1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再查,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方义胜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方义胜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原告陈奕中从2006年3月至今在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人民政府从事劳动保障工作,并居住在该镇政府宿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0022012233602号),黄山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录及医药费收据11张,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被告方义胜的驾驶证、皖01/003**号行友牌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方义胜签订的协议书1份,车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奕中受伤系与被告方义胜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事故经黄山区交警大队认定,陈奕中负主要责任,方义胜负次要责任,对该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义胜驾驶的皖01/003**号行友牌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结合证据确认为:1、医疗费10020.20元;2、护理费4140元(21天×2人×70元/天+30天×4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天);4、营养费168元(21天×8元/天);5、伤残赔偿金46252.80元(21024元/年×20年×11%);6、精神抚慰金5500元;7、交通费按原告入、出院二次包车计算为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591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理赔66192.8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98.20元,应由被告方义胜按责承担,但由于本案原告陈奕中与被告方义胜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支付3000元,故无需再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奕中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192.80元。二、驳回原告陈奕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83元减半收取741.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41.50元,原告陈奕中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向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瑶(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