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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上海创侨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珠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创侨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市珠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66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创侨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创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市。法定代表人曹仁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杨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蓓,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珠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朱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晖,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利,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创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珠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被告就本案提出管辖异议,并提出了反诉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杨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晖、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创侨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通过邮件签订购销��同一份。合同对货物数量、金额、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年12月31日,该批货物加工完成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带款提货。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于2012年5月15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面、辅料款人民币232,672.66元;支付原告违约金92,658.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其辩称,由于反诉原告违反了合同货款结算的约定及双方之前的多次交易惯例,以致双方交易不能实际履行,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珠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合同确实生效,但合同第7条改为带款提货。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曾进行讨论处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反诉称,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反诉被告支���服装加工费80,57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1,051元;支付违约金92,658.15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该邮件注明“附件是7,050件成衣的合同及核价单,请确认后1式2份签订合同寄给我”。同时,原告向被告发出《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注明由乙方提供甲方款号为321的针织套头衫7,050件,总金额为308,860.50元,交货时间分别为同年12月15日和30日。合同分别从总则、产品货号、交货地点、产品质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方面予以写明。其中合同第七条注明甲方应在乙方实际交货后一周提供开票资料,乙方根据实际出货数量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增值税发票15天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货款。第八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相应货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甲方写有原告字样,乙方写有被告���样。嗣后,被告的承办人曹经理曾向原告的承办人陆云佳联系,要求变更合同第七条货款结算的方式,即将以往的先交货后付款改为带款提货。但原告的承办人明确向被告的承办人表示,他无该项权利,要与其上司汇报。之后,原告的承办人一直未就原告已同意被告擅自提出的变更货款结算方式向被告的承办人进行答复。但被告已根据原告提供的面料组织生产。2011年1月10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称“我司之所以未回签该合同,是因为贵司始终未同意我司提出的先付款后出货的要求等”。原告则回复称“关于这个订单支付方式我们双方早已达成一致,并体现在11月10日合同中,即实际出货并收到发票后15天付款,现你司1月6日突然提出变更支付方式,要求带款提货,并拒绝交付货物,违背双方的约定,贵司应根据我司进仓通知要求在1月6日前送货,但贵司至今未安排���货,且多次拒绝我司送货要求,现要求贵司最迟于1月12日前送货,否则我司将终止合同并追究贵司法律责任”。2011年1月16日,被告去函原告,明确原告委托生产的成衣已于2010年12月31日完成加工生产并通过质检,要求原告在60天内付款提货,否则将变卖该成衣充抵加工费,并保留相关损失的追索权。2012年5月11日,原告发函被告,明确对于合同中对于货款结算已有约定。但被告单方面要求变更支付方式,并一再拒绝按约定时间交付合同项下货物,严重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和合作惯例,特此声明如下:1、解除合同;2、返还合同项下的面料及辅料款234,476.73元;3、保留主张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被告于同年5月15日收到原告发送的解约函后,未请求有关机构确认解除系争合同的效力。嗣后,原、被告双方虽于2012年6月18日就双方以往的业务情况包括系争合同进行协商,但��协商无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委托被告加工生产系争合同项下的产品而通过案外人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和9日向被告提供价值219,487.65元的加工面料。再查明,原、被告双方以往业务的合同均有第七条关于被告先交货,原告在收到被告发票后15天内付款的货款结算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由上海创侨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创侨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邮件、函件、说明、送货单、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过去曾存在承揽业务关系,从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及邮件显示,亦应为承揽关系,双方又均已认可,故本案应为承揽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发送给被告的《购销合同》是否已成立,有效,合同中关于货款结算的条款是否已经合意变更。首先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该份系争合同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表异议,同时,被告也认可该合同已确实生效,且被告亦依据该份合同而提出反诉请求,故被告应当认定该份合同的有效性。其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虽私自多次向原告提出变更以往的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和惯例,但原告始终未对此变更予以同意,即双方未对货款结算条款达成变更的一致合意,包括被告提供的证人也表示被告提出的变更要求未能得到原告的最终确认。原告而是坚决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和惯例执行货款结算条款,双方在最后的会商中亦未对系争合同的货款结算方式达成合意,故被告要求变更货款结算条款系擅自行为,而非得到原告的确认及同意。再次,被告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以往的业务往来情况实际组织了产品的加工生产。故被告关于合同中第七条关于货��结算的条款已变更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原、被告达成的系争合同的内容应当认定成立、有效。所以,本诉原告依据有效的合同向本诉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本诉被告未向有关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应当对本诉原告的上述相应请求予以支持;而反诉原告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诉原告第二项诉请中主张的辅料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本诉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诉原告要求不予确认本诉被告提供证人证言的意见,因该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证,且已有证据证明该证人系本案系争合同履行时的原告承办人员,同时,本诉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的相关证言应当予以采信。为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诉原告上海创侨实业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无锡市珠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2年5月15日解除。二、本诉被告无锡市珠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上海创侨实业有限公司面料款人民币219,487.65元。三、本诉被告无锡市珠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本诉原告上海创侨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2,658.15元。四、驳回本诉原告上海创侨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无锡市珠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6,18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99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4,086.40元,由本诉原告上海创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元(已预交);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珠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6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